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11民初5375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亮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185号公信局办公楼一楼112-1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长沙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2号名都花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亮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湖南长沙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将被告诉至本院,后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衣物损失27000元或赔偿相同品牌相同材质的衣服一件。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5日,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纠集员工、社会人员数百名,进入原告所居住的长沙市雨花区名都花园小区,堵塞小区出入道路并企图破坏小区公共设施。原告作为小区业委会主任闻讯后赶到现场阻止,却被数十名被告人员围攻,原告当时穿着的价值27000元的cerruti1881牌皮衣亦被损坏,无法修补。被告在名都花园小区的违法行为最终由街道办事处出面阻止,协调会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的衣服,但双方最终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在没有任何手续情况下进入原告所住小区,但其实被告是依法依合同进入小区进行生产活动,原告提供的视频显示阻止施工的人员是原告。2.被告没有接受街道办事处就衣服的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仅被派出所进行了询问。3.原告没有合法证据,其证据不足,且原告过错明显,其行为有违法性,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系实施违法行为,被告制止合法合规,被告行为无过错,即使本案涉及责任问题,也应该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陈述,1.第三人不是本案侵权主体。本案中,第三人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失与第三人之间更无任何因果关系。第三人因项目围挡维护工作现场安全需要与被告签订《保安特勤服务承包合同》,被告拥有保安服务许可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值勤时不得采取任何暴力、攻击手段或行为,而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成立。2.原告行为违法,且严重扰乱了现场安保秩序,其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及损失。第三人享有名都花园小区6658.4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名都花园小区的大门作为该用地红线范围内附属设施,属于第三人所有,该大门因长期使用早已破旧不堪,存在安全隐患,第三人为保障小区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在实施围挡维护工程的过程中将大门进行拆除,并由货车将大门远离现场。在搬运过程中,原告强行阻拦,被告在阻拦过程中对原告进行劝告,并无任何围攻行为。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7000元或赔偿相同品牌相同材质的衣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2号名都花园小区的业主,并任小区业委会主任。第三人系名都花园小区开发商,其名下有0102080019号地块,使用权面积6658.44㎡,该地块临靠名都花园小区,小区大门修建于该地块。
2018年12月1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保安特勤服务承包合同》,载明第三人为在其拥有合法手续的10亩土地上砌项目围挡,为维护工作现场安全的需要,聘请被告提供安全保卫服务,服务时间三天,提供安保服务人员合计760人,每天两个班次,每班12小时,其中第一天早9点至晚21点为300人;被告负责在第三人提供经长沙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红线图发放的国土使用权证范围内,进行项目围墙建设现场的秩序维护工作,且保证项目围墙建设完成不受任何影响;被告在现场安保时保证与闹事阻工人员不发生冲突及事故的发生,必须做到骂不还口、打不还手,被告在执勤时不得对第三方采取任何暴力、攻击手段或行为。
2018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组织数百名安保服务人员到达上述第三人名下地块,沿名都花园小区大门两侧排列。第三人称小区大门存在安全隐患,故将该大门拆除并拟用货车拖走,拖离过程中原告等部分小区业主上前加以阻拦,期间原告与被告安保人员发生多次拉扯,原告所着皮衣在阻拦过程中两肘部均被撕裂。
原告因主张衣物损坏赔偿未果,于2019年5月2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财产损失金额进行价格评估,另于庭审中提交中信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主张其于2018年6月2日为所着皮衣刷卡支出15155.35元。
本院认为,被告虽系在与第三人签订《保安特勤服务承包合同》后组织安保服务人员进驻0102080019号地块进行现场维护工作,但被告在安保过程中不得采取暴力、攻击手段或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否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所着皮衣在与被告安保人员拉扯过程中被撕裂,原告主张由被告进行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业主阻拦小区大门被拖走虽以维权为目的,但应合理选择行为方式,亦应承担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衣物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责任。
就原告具体损失。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电子账单金额,但并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且原告刷卡金额符合皮衣市场行情,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就损失金额进行价格评估,已无必要。但考虑衣物的折旧损耗,本院参考购置时间酌情确认事发当日皮衣实际价值为10609元(15155.35元×7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衣物损失7426元(10609元×70%),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亮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4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负担71.5元,被告湖南亮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