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亮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亮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04民初7944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湖南亮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185号公信局办公楼一楼112-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67699668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亮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亮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为原告购买社保和医保的责任;2、请依法判令赔偿原告被派遣至案外人湖南斯多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受伤造成原告两个拾级的伤残补助金:36698元/年×20年×200%=146792元、误工费:5个月×3200元/月=16000元、护理费:1人护理90天×150元/天=135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34天×30元/天=99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3、原告自垫费用:检查及住宿、交通费等2023元、后期康复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为:197038.0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7日由被告派遣至案外人湖南斯多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多孚公司”)从事安全保卫工作,每月工资为3200元,由被告从银行转至原告卡上,2019年1月25日凌晨,正值原告当值,忽听到斯多孚公司车间有响声,原告马上四处查看,因天黑看不清,原告走进车间就掉进无护栏的深坑里,原告受伤后直至当天晚上20时左右同时才将原告送到湖南航天医院就诊,由于伤势严重,被告费用不足,原告的手术没有做,亦未住院,原告只有拖着受伤的身体回老家,由老父上山采草药,同时四处求医,转眼变成残废,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四处咨询,便申请司法鉴定,依据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湖南师大司鉴(2019)临鉴字第780号鉴定,结果为:1、根据检验所见结合医院资料综合分析,被鉴定人此次遭受损伤造成: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后部塌陷骨折);左腠关机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部分撕裂,左腘肌损伤,左内侧半月板损伤(2级),伤后在湖南航天医院住院保守治疗近1个月,出院后回到当地医院(正大邵阳骨科医院)继续治疗,目前达5月余,伤情不稳定,仍左膝关节活动性疼痛,功能受限。2、被鉴定人***因本次事故导致损伤构成贰个十级伤残。3、建议受伤后误工期五个月,一人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两个月。4、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亮剑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据原告所述,原告***系被告亮剑公司员工,被派遣至案外人斯多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9年1月25日凌晨原告在案外人斯多孚公司执勤巡逻时不慎跌进深坑受伤。2019年1月25日19时48分,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院治疗28天后于3月1日出院。后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因膝盖疼痛进入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 2019年8月1日,原告***因该次受伤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对被告亮剑公司及案外人斯多孚公司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诉讼,案号为(2019)湘0104民初10831号。2019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在该案件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就所受伤害赔偿问题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湘0104民初108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0月22日,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重新评定。鉴定结果为***因外伤所致左膝部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 以上事实有保安服务合同、工资流水、病例、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湘0104民初108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为其购买社保和医保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 关于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的赔偿问题,原告已就其所受伤害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一审已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且裁判文书已生效。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新证据,同时原告亦未提交《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等相关材料,另前审案件中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果为原告所受伤害未构成伤残等级。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及诉讼请求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