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04民初2846号
原告:湖南亮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185号公信局办公楼一楼112-1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天时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与东万红路交叉路口麓谷产业基地麓谷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原告湖南亮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剑公司”)与被告湖南天时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利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天时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亮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时利公司支付原告服务费33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32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自2019年12月l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对被告天时利公司欠付原告的服务费33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被告天时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原告维护被告驻地长沙市麓谷国际广场项目办公区域、营销中心的治安和工作秩序,服务费标准为月服务费15200元。2019年10月24日,被告天时利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继续维护被告驻地长沙市露谷国际广场项目办公区域、营销中心的治安和工作秩序,年服务费总额为14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保安服务,而被告却未依约支付服务费。2019年10月30日被告天时利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未支付原告保安工资共计332000元,在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000元,从2019年12月起每月支付20000元给原告直至还清全部余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拖延支付服务费。被告天时利公司系被告***设立的个人独资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应对被告天时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时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原告亮剑公司与被告天时利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天时利公司按服务费为152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合同约定原告派遣保安员到被告天时利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维护被告天时利公司驻地长沙麓谷国际广场项目办公区域、营销中心的治安和工作秩序、保证项目驻地的财产与人身安全。工作内容主要包括门岗执行、巡逻、监控、道匝岗收费、定期消防检查及应急事件处理等。合同对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即原告应于次月10日前提交当月服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天时利公司次月15日内以银行转对公账户的方式将当月服务费支付给原告。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保安服务,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但被告天时利公司一直未支付服务费。201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时利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天时利公司欠付原告保安工资共计332000元。被告天时利公司应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000元,2019年12月起每月支付20000元给原告直至还清全部余款。
另查明,被告天时利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保安服务合同》、《还款协议》、服务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时利公司提供了保安服务,被告天时利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的服务费332000元,因被告天时利公司已与原告在《还款协议》中确认了未付款项为332000元,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虽合同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天时利公司的违约行为确系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时间起算点应以最后一次付款期限到期为准,即从2020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
被告天时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被告天时利公司的唯一股东,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应当对被告天时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时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天时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亮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32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33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湖南天时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亮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0元,由被告湖南天时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