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25民初1767号
原告:定远众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炉桥镇县盐化园沛河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MA2RHDYL1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1月12日生,汉族,定远县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12日生,汉族,滁州市人,该公司厂长,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男,1976年5月6日生,汉族,定远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定远众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定远众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定远众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