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5663号
原告:于某,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律师,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于某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予以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2024)浙0205民诉前调11464号。因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律师,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389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某经某甲公司招用于2021年7月10日进入宁波市江北区、JB16-02-5C地块项目工地工作。从事钢筋植筋工作,工资为每月9000元,在该工地共工作2个多月,某甲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工资。2022年1月1日,某甲公司确认共拖欠于某劳务费23892元。该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某乙公司,总包单位为某丙公司,土建劳务分包单位为某甲公司。因对方至今未付上述劳务费,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1.于某称其由某甲公司负责安排工作,某甲公司已确认拖欠其工资,于某应与秦某工资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关系,与某乙公司并无任何关系,于某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已解除合同关系,工人工资应由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结算款进行支付,与某乙公司无关。3.某乙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无支付义务。
某丙公司辩称,1.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地块工程分包产生的纠纷尚处于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截至目前,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不存在任何欠付款项。2.于某诉称其接受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的工作安排,故于某系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与某丙公司之间不形成直接雇佣或劳务关系,某丙公司不负有向于某支付劳务费的义务。3.某甲公司已于2021年10月从案涉地块项目退场,并于2021年就该项目的分包纠纷起诉了某丙公司。于某提交的《工人薪资花名册》的制作时间为2022年1月,明显晚于秦某起诉时间,不排除系各方恶意串通伪造的可能。且某丙公司已于2021年11月份履行总包职责垫付了某甲公司退场时未付的农民工工资,某甲公司亦在《工人薪资花名册》中承诺由其自行支付剩余工资,故某丙公司无需向于某支付任何劳务费用。
某甲公司辩称,欠付于某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工人薪资花名册》系经汤某确认后盖章并签字。因某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支付过案涉工程款,故要求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欠付工资进行先行垫付,并同意某丙公司在后续确认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进行相应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于某诉称的内容一致。
另查明,某甲公司因其与某丙公司之间就案涉地块项目的工程款结算争议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起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8日裁定维持上述裁定结果。后某甲公司就该争议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案目前仍在仲裁审理期间。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其已确认尚欠于某劳务报酬23892元,故本院对于某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请予以支持。某丙公司尚未就案涉工程与某甲公司完成工程款结算支付,其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某甲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予以清偿,本院对于某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请予以支持,对某丙公司关于其已履行完毕总包先行垫付工资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因某甲公司提前退场后就相应工程款结算产生的争议现仍处于上海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故某丙公司尚未直接向某甲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拖欠于某劳务报酬主要系因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争议所致,与某乙公司并无确实关联,故本院对于某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某有限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某劳务报酬23892元;
二、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计198.5元,由江苏某有限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各自负担9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