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1503民初37号之二
原告:***,男,1967年0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溢水镇花栎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4226241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桥区前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泰诚建设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徐州铜山新区无名山路无名山公园商业街1区商住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20312789099297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金西工业园龙溪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20413730119628D。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信阳华信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信阳市高新区企业服务广场办公楼1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1500MA9FYNRT4N。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徐州泰诚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华信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04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