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昊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自贡市昊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4民初68号 原告:自贡市昊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坳街东光路64号20栋1层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2MA6967D1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939023053。 法定代表人: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自贡市昊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博公司)与被告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施工费用18,800元,并自202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日,原告项目负责人***通过东方希望数字化采购平台参与了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黔泥凝汽器清洗项目的投标,并最终以18,800元中标此项目。3月3日,***通过电话与被告商务负责人***再次确认合同商务条款,并与被告技术负责人***确认技术、清洗方案(化学+物理清洗方案)。2022年3月5日,双方在被告采购办公室签订合同。2022年3月5日,***与技术员***准备物料及设备前往新材料公司(黔泥)履行此合同项目,并于3月8日上午完成合同项目1台凝汽器、3台空冷器、2台冷油器清洗工作。***验收查看,认为凝汽器存在细微部分没清洗干净,***立即组织重新清洗,于3月10日上午清洗结束。***第二次验收查看,达到合同要求的清洗技术条款,即清洗合格,并约定被告开机后有异常情况及时沟通解决,无异常情况及时办理结算。***与***于3月10日返回四川自贡市。***于3月15日多次给***打电话,均不接电话,且微信不回消息。4月27日,***才回复说:凝汽器真空度下降。此说法严重与合同条款相悖,双方多次沟通后,***要求再次重新清洗。***回复:如果在3月10日验收不合格,理应再次清洗。可在3月10日***现场已经验收合格,所以原告拒绝了被告的请求。此后,被告未履行支付施工费用的义务。 新材料公司辩称,经过新材料公司验收,原告清洗不合格。原告使用化学清洗导致真空度达不到,根据合同约定,验收不合格就不付款,因此,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原、被告签订的《凝冷器、油冷器及空冷器清洗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抗辩原告清洗后真空度不达标,并以此为由拒付服务费,但双方合同约定验收方式为现场验收,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在被告处完成了清洗工作后,被告未告知清洗不合格的情况,在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后,***才于2022年4月27日告知***存在真空度不达标的问题,验收方式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而且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中并无真空度一项,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其应当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结合原告完成清洗工作的时间,原告该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但开具发票并非原告主要合同义务,且被告未付款的原因与发票无关,故本院不考虑发票因素。对于利率标准,结合双方的约定,本院支持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昊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18,800元及利息(以未付服务费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自贡市昊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晓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