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伟鹏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伟鹏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7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伟鹏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雄楚大道456号绿汀雅境10-1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原审被告:***,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伟鹏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鹏达公司)、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伟鹏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债务本身与伟鹏达公司无关,但承担了债务,依法有追偿的权利。 ***辩称,钱是借的现金,是他们离婚之前借的,***是按法院的程序追偿的,要求维持原判。 ***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伟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伟鹏达公司偿还代为垫付的执行款2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220000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6228元,由***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296号]。一审法院对***的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与***名下有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村熊家咀180号西一区2单元404房屋一套,该房的权属登记在***名下,***与***共有,双方各占50%份额,在案件的诉讼阶段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即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对该房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向一审法院反映,该房面临拆迁,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前往位于楚平路××拆迁办公室调查,了解到拆迁是由伟鹏达公司与被拆迁人谈判签协议,款项由伟鹏达公司负责发放。一审法院即作出裁定,冻结***因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村熊家咀180号西一区2单元404室房屋享有的拆迁款230000元,并一同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伟鹏达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执行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再次前往该工地,发现***与***共有的上述房屋已被拆除,但***和***均未与伟鹏达公司签订拆迁协议。2013年12月20日,经***申请,一审法院作出裁定,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未执行的款项22622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2014年3月2日伟鹏达公司与***补签拆迁补偿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应领取拆迁补偿款259万余元。为领取拆迁款,***于2014年3月17日在一审法院向伟鹏达公司送达的(2013)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2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备注:“此通知书我已收到,我会到法院去处理上述事宜”。但***未依约到一审法院处理。2014年4月3日,***在得知***与***共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已发放的事实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一审法院依法恢复执行[案号:(2014)鄂武东开民恢执字第00021号]。一审法院经调查后发现,房屋拆迁款存折被***领取后,***已将款项支取。一审法院即于2014年9月26日向伟鹏达公司发出(2014)鄂武东开民恢执字第00021号责令追款通知书,责令伟鹏达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前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因伟鹏达公司逾期未追回上述款项,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鄂武东开民恢执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伟鹏达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23万元范围内,向***承担赔偿责任。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9月18日扣划伟鹏达公司银行存款共计23万元。目前执行款已发还***,***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另查明,***与***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9日,双方在民政机关自愿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财产分割方面:夫妻双方婚后关系存续期间有如下财产分割: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惠安小区西一区二单元404号面积约为131平方米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该房屋其余房贷由女方偿还;婚后承包的车牌号为鄂A×××××武汉新安出租车一辆,车辆的经营权归女方所有;无其他财产分割;二、子女抚养方面:……;三、债权债务处理: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共计人民币拾万元的债务由男方(***)承担贰万元,其余捌万元由女方承担;男方婚后在外欠下的赌债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举证证实一审法院(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应由***偿还***的22万元债务为赌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执行***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伟鹏达公司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作出裁定,由伟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划扣了伟鹏达公司的银行存款23万元。在伟鹏达实际支付了23万元而***收到23万元后,***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伟鹏达公司实际上代***承担了支付义务,在其代***偿付借款本息、诉讼费用后,即取得了向***追偿的权利,故伟鹏达公司要求***偿还其代付的23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未向***主张权利,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主张,导致***不是一审法院(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706号诉讼案件、(2013)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296号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故***不是***向***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共同债务人。在民间借贷案件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查封的房屋虽然登记在***名下,但该房屋***作为共同共有人,享有50%的份额,在房屋被拆迁后,应享有拆迁补偿款份额。虽然***与***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权属进行了约定,但***为领取拆迁补偿款向伟鹏达公司作出承诺,即应按承诺向本院如实反映相关情况,***未按约到一审法院处理相关事宜,导致伟鹏达公司不能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承担了赔偿责任,给伟鹏达公司造成损失,故***对伟鹏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作为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债权人,在主张民事权利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伟鹏达公司主张的追偿债务责任。综上所述,伟鹏达公司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伟鹏达公司230000元;二、***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伟鹏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了四组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客户回单3张;3、银行流水几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4、***赌博账本及资料,拟证明房贷的钱是***本人偿还,与***无关,且22万元系赌债。伟鹏达公司认为四组证据质证均不属于新证据。关于赌债的证据对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赌博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本案案由系追偿权纠纷,***提交的四组证据及证明目的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向伟鹏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伟鹏达公司因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承担了赔偿责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划扣了伟鹏达公司的23万元向***支付后,***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伟鹏达公司代***承担了支付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向***追偿的权利。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706号生效判决时,查封登记在***名下的房屋,该房屋***作为共同共有人,享有50%的份额,在房屋被拆迁后,应享有拆迁补偿款份额。虽然***与***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权属进行了约定,但伟鹏达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法律基础系***对***享有的债权,该债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进行了确认。故,***与***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不能对抗***享有的债权,进而不能对抗伟鹏达公司因代***履行债务后依法取得的追偿权。并且,***为领取拆迁补偿款向伟鹏达公司作出承诺,即应按承诺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如实反映相关情况,***未按约到法院处理相关事宜,导致伟鹏达公司不能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承担了赔偿责任,给伟鹏达公司造成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伟鹏达公司享有对***的债权,***对该项债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