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六大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寿浙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桂7102民初431号
原告广西六大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六大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六大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6月6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六大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六大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六大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