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新能源分公司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汕尾市德兴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君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108民初802号 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2号楼19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81985134H。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安必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昊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尾市德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区莲塘四街(原莲塘村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75453536X1。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君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82号永凯现代城3单元20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5939178G。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广西公司)与被告汕尾市德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广西君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九冶广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兴公司、君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九冶广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兴公司向十九冶广西公司支付工程款3360663.1元;2.判令德兴公司向十九冶广西公司支付扭剪型高强螺栓、望远镜视、激光测距仪、回弹仪购销款122568.7元;3.判令德兴公司向十九冶广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计算:以3483231.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4.判令君磐公司对德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十九冶广西公司明确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内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后,十九冶广西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因南宁国际综合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园公司)在南宁扩建物流仓库,德兴公司于2016年4月与十九冶广西公司分别签订《南宁国际综合物流园有限公司保税物流园区扩建物流仓库项目8#仓库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和《南宁国际综合物流园有限公司保税物流园区扩建物流仓库项目8、9、10#仓库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后十九冶广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其中8#仓库于2016年8月15日完成施工,10#仓库处于施工过程中。由于德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物流园公司向君磐公司发出暂停施工的函件,十九冶广西公司停止了工程施工。经多方协商,君磐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向十九冶广西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向十九冶广西公司的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付款,但至今未支付。2016年11月28日,十九冶广西公司向德兴公司和君磐公司发出催款函,并于2016年12月1日与德兴公司形成了8#和10#仓库的结算书。经十九冶广西公司多次催告,德兴公司与君磐公司拒不按照承诺函及相关还款协议履行义务。为此,十九冶广西公司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德兴公司、君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德兴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十九冶广西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南宁国际综合物流园有限公司保税物流园区扩建物流仓库项目8#仓库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编号:SL-JH-2016-4-1),就相关事项约定如下:甲方将南宁国际综合物流园有限公司保税物流园区扩建物流仓库项目8#仓库钢结构专业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8#仓库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为甲方负责协调提供现场用水、用电及现场施工场地,乙方承揽所有钢结构的制作、安装,采用包主材、油漆、制作、运输、安装、包机械具、包辅材等;工程结算总价为合同总价(暂估总价259200元)加补充合同总价;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合同工期以竣工日期为准;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的工程预付款;乙方构件开始运输到现场后,甲方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30%;乙方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双方结算完成,乙方向甲方递交资料合格后,甲方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一年,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甲方无息返还。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德兴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十九冶广西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还签订一份《南宁国际综合物流园有限公司保税物流园区扩建物流仓库项目8、9、10#仓库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编号:SL-JH-2016-4-2),就相关事项约定如下:甲方将南宁国际综合物流园有限公司保税物流园区扩建物流仓库项目10#仓库钢结构专业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10#仓库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钢结构工程;工程结算总价为合同总价(暂估总价8568000元)加补充合同总价;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以竣工日期为准,2016年7月25日为进场安装钢柱,8月20日为第一层中间钢柱安装完成的节点,9月30日为全部主体框架安装完成的节点,10月30日全部施工完成;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乙方在第一层中间钢柱全部安装完成,甲方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0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钢结构主体安装完成,甲方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0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乙方工程完工,甲方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0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双方结算完成,相关工程及资料验收合格后,甲方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一年,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甲方无息返还。该补充合同的其他事项约定同前份合同。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十九冶广西公司进场施工,其中8#仓库于2016年8月15日完成施工,10#仓库于2016年8月20日开始进场安装,于2016年10月9日停止对现场运送钢结构,未完成施工。2016年12月1日,十九冶广西公司与***形成一份《南宁国际综合物流园有限公司保税物流园区扩建物流仓库项目8#仓库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款为2546661.6元;还形成一份《南宁国际综合物流园有限公司保税物流园区扩建物流仓库项目10#仓库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款为3544001.5元。德兴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6月20日向十九冶广西公司转账支付8#仓库工程款23万元、50万元,合计73万元;德兴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向十九冶广西公司转账支付10#仓库工程款200万元。 另查明,德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君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2016年10月21日,物流园公司向君磐公司发出一份《南宁国际综合物流园有限公司关于暂时停止施工的函》,载明:君磐公司承建的南宁仓库扩建项目8、9、10#仓库工程项目,即日起立即暂停一切施工和建设工作,待各项报批报建手续完成并经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复工。2016年11月24日,***作为甲方、***等作为乙方、***(十九冶广西公司经营部部长)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1.2017年1月5日前君磐公司审核完乙方上报的结算资料;2.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乙方400万元工程款;3.2017年1月15日前君磐公司支付审核工程款(扣除前期支付)总额90%,并由***、***自行支付完本工程的所有施工单位、材料商、劳务公司、借款人及管理人员所有费用;4.400万元工程款打到乙方指定账户,并按如下分配:其中230万元支付给***,100万元支付给中国十九冶公司及8#仓库钢结构附属工程,70万元由***、***自行支付工钱。 还查明,案涉8、9、10#仓库工程由物流园公司交由君磐公司承建,德兴公司与君磐公司合作,十九冶广西公司负责8、10#仓库钢结构工程建设。德兴公司与君磐公司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案涉8、10#仓库钢结构工程尚未验收也未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系德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德兴公司的行为,其与十九冶广西公司签订的案涉《南宁国际综合物流园有限公司保税物流园区扩建物流仓库项目8#仓库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结算书》与《南宁国际综合物流园有限公司保税物流园区扩建物流仓库项目10#仓库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结算书》,是十九冶广西公司与德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和全面履行。案涉《南宁国际综合物流园有限公司保税物流园区扩建物流仓库项目8#仓库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结算书》与《南宁国际综合物流园有限公司保税物流园区扩建物流仓库项目10#仓库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结算书》载明案涉8、10#仓库钢结构工程价款为6090663.1元(2546661.6元+3544001.5元),现德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3万元(73万元+200万元),十九冶广西公司要求德兴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360663.1元(6090663.1元-27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十九冶广西公司与德兴公司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且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十九冶广西公司要求德兴公司自案涉8、10#仓库钢结构工程结算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内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从在案证据来看,君磐公司欠付德兴公司工程款,故十九冶广西公司要求君磐公司在欠付德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汕尾市德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360663.1元; 二、汕尾市德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3360663.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内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广西君磐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汕尾市德兴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93元,由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245元,汕尾市德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148元,广西君磐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4148元;公告费300元,由汕尾市德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广西君磐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