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505民初244号
原告:某某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被告:某某某某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原告某某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2025年4月9日,原告某某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某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某某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