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6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云深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万卉路3号新城市中心B座6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事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海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7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
天津海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4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000元;2.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社会保险费2114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4月22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82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工资7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其2018年6月25日入职被告处。被告则主张2018年6月25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但原告是代表四九(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到被告处提供人力资源服务。被告提供的人力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转账记录及发票、合作协议、***审笔录,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被告委托案外人四九(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案外人四九(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派原告为被告工作,且案外人四九(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有合作协议,被告按月向案外人四九(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案外人四九(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按月向原告银行账户付款。庭审中,原告自认**和***为其安排工作,“**”真名为***,是案外人四九(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19]第15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全部请求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委托案外人四九(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案外人四九(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派原告为被告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主张与天津海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会
审判员 尹 来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