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06民初26号
原告:上海坤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荣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
原告上海坤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判令被告按24%的利率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的利息共计48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委托被告结算货款,被告私自截留了长治市世纪融盛商贸有限公司结算给原告的货款400000元。原告发现后被告保证自己归还并给原告打下三张借据,借款金额共计400000元,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重新打了一张400000元借据,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依旧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10月14日写下还款承诺书,承诺2019年1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2020年1月21日前还款150000元,2021年2月8日前还款150000元,如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时归还,出借方可以诉讼,并承诺以24%的利率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第一期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2014年我给原告结算货款时,不是截留货款,是我随后去公司补的借条,是原告借给我的。后来一直没有还款是因为2014年我在三元**煤业做了生意,三元**煤业欠我34万余元货款。我原来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和原告商量时,原告说由原告向三元**煤业要这34万余元货款,然后和这400000元借款抵账。2018年我写还款承诺书时和原告要原来的借条,原告说我还了款再给条。我欠款是事实,但原告已经要了34万余元货款中的一半,却没有提抵销的事。我希望和原告对账,我还欠原告多少钱就归还多少,利息我不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上海坤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在公司委托我结算货款过程中,私自截留了长治市世纪融盛商贸有限公司结算给上海坤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400000元人民币。在公司发现后,我给公司打下三张借条,三张借条分别写于2014年5月13日和2014年7月27日,一张是2014年10月底要还的100000元,一张是2014年11月25日要还的150000元,一张是2014年大年前要还150000元。但在还款期限内三张借条都没有还,于是在2015年12月25日打了一张金额为400000元的总借条,但也没有还该条借款。现在本人承诺在2019年1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在2020年1月21日前还款150000元;在2021年2月8日前还款150000元。我保证按上述期限归还借款,如有任何一期借款未能按时归还,出借方可以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全部借款,同时我承诺如有任何一期借款未能按时归还,我愿意以24%的年利率支付出借人,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直至还清之日止。承诺人***2018年10月14日。”
另查明,上述《还款承诺书》涉及的三支借条均表述为“今借到***现金……”,《情况说明》表述为“向***借款……”,***系原告公司股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三支借条、《情况说明》和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借条、情况说明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从被告所写还款承诺书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因截留了原告的货款而向原告公司股东***出具了借条及情况说明,因此该借款实际是向原告的借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24%的利息及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被告对三元**煤业的34万余元货款债权已经由原告直接向三元**煤业结算了一半,应当在借款中抵扣,本院认为被告未进行相应举证,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被告的债权被告可另案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坤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