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1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坤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荣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坤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6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坤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6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3年11月向山西长治郊区三元**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煤业)供应了物料一批,总价款为340000元。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从三元**煤业结算上诉人的供货款250000元用于抵扣借款。上诉人经与三元**煤业对帐核实该250000元已支付被上诉人,该款应抵扣借款。
被上诉人坤嘉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中所说的“从三元**煤业结算的供货款用于抵扣借款”,该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没有证据证明,即使存在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坤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判令被告按24%的利率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的利息共计48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上海坤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在公司委托我结算货款过程中,私自截留了长治市世纪融盛商贸有限公司结算给上海坤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400000元人民币。在公司发现后,我给公司打下三张借条,三张借条分别写于2014年5月13日和2014年7月27日,一张是2014年10月底要还的100000元,一张是2014年11月25日要还的150000元,一张是2014年大年前要还150000元。但在还款期限内三张借条都没有还,于是在2015年12月25日打了一张金额为400000元的总借条,但也没有还该条借款。现在本人承诺在2019年1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在2020年1月21日前还款150000元;在2021年2月8日前还款150000元。我保证按上述期限归还借款,如有任何一期借款未能按时归还,出借方可以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全部借款,同时我承诺如有任何一期借款未能按时归还,我愿意以24%的年利率支付出借人,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直至还清之日止。承诺人***2018年10月14日。”另查明,上述《还款承诺书》涉及的三支借条均表述为“今借到***现金……”,《情况说明》表述为“向***借款……”,***系原告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借条、情况说明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从被告所写还款承诺书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因截留了原告的货款而向原告公司股东***出具了借条及情况说明,因此该借款实际是向原告的借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24%的利息及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被告对三元**煤业的34万余元货款债权已经由原告直接向三元**煤业结算了一半,应当在借款中抵扣,本院认为被告未进行相应举证,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被告的债权被告可另案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坤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坤嘉公司返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借款40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上诉人***主张以其对案外人山西长治郊区三元**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煤业”)的债权25万元抵扣本案所涉部分借款,但上诉人***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三元**煤业确实享有债权,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坤嘉公司从三元**煤业处实际结算了25万元,同时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坤嘉公司同意上诉人***以其对案外人的债权抵扣本案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对其抵扣借款的主张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坤嘉公司返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本院审查,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