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宇宙人工晶状体研制有限公司

河南宇宙人工晶状体研制有限公司与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10340号 原告:河南宇宙人工晶状体研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槐街八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10号泰鹏大厦8层080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宇宙人工晶状体研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宙公司”)与被告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89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189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间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8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计人民币1106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日、2018年4月签署2017年度、2018年度《经销协议书》,协议有效期分别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根据2017年度、2018年度《经销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协议有效期内以约定的价格向被告销售其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执行《经销协议书》所产生的或与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采购医疗器械产品,包括一件式后房型人工晶状体42支,折叠式人工晶状体(含推注器)1217套,货款共计人民币318940元(经由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一直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 被告远程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以约定价格连续销售给乙方产品,并由乙方在双方约定的经销区域内进行销售。甲方在收到乙方订单后2个工作日内,按乙方指定地点将货发出,并将货单扫描后发至乙方指定邮箱。根据乙方采购来量,每15至30天甲乙双方对账一次,甲方开具发票和发票所涉及的货单一起寄往北京总部。乙方在收到甲方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发票金额付款。乙方有责任和义务对甲方提供的《对账函》进行确认,并加盖具有法律效力的单位印章及相关责任人的签字。在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的,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若违约方在收到对方书面催告之日起20日内仍未纠正违约行为或履行违约责任的,对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始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附件一确认了经销产品目录及价格。原、被告分别在合同尾部盖章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到期后,原、被告签订相同内容的《经销协议书》,约定:协议有效期为自2018年1月1日始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远程公司发送对账单,载明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的经销产品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以及现欠金额318940元,被告远程公司对对账单上内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庭审时,原告称,2018年的经销协议书的签署日期为2018年4月,被告远程公司盖章确认对账单的日期也系2018年4月。在2018年的购销协议及对账单签署之后,原、被告双方未再发生供货往来。2018年5月份,原告查到被告远程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远程视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涉嫌欺诈,后了解到被告远程公司陷入信用和资金危机,原告联系不到被告远程公司,遂引起本案纠纷。原告为本次起诉花费律师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销协议书》两份、对账单一份、《聘请律师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远程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据被告远程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894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18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协议约定一方违反协议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未对违约形式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远程公司要求支付15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系原告因被告违约,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宇宙人工晶状体研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8940元、律师费15000元及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189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间同类贷款基准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7.50元,由被告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