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85号
原告: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苏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苏逸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苏逸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80元,由原告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