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庆工程咨询重庆有限公司

某某工程咨询重庆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4民初6595号 原告:某某工程咨询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粞,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工程咨询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咨询公司)诉被告重庆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粞,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装饰公司支付某某咨询公司服务费12000元;2.某某装饰公司支付某某咨询公司违约金(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截至2023年9月26日的违约金为3210元);3.某某装饰公司支付某某咨询公司律师费5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某某装饰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某某咨询公司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0日,某某咨询公司、某某装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编制劳务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XXXXXX)。协议约定,某某咨询公司为某某装饰公司承建的“重庆市黔江区某某工程”进行技术档案资料编制、整理,汇总成册,某某装饰公司向某某咨询公司支付服务费。某某咨询公司按约履行服务义务,但某某装饰公司向某某咨询公司支付2万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且某某咨询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某某装饰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某某咨询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某某装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款项的支付方式及比例,某某咨询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完成服务内容,仅仅是完成了部分收集资料的前期工作,某某装饰公司已按照某某咨询公司付出的劳动给予了相应的报酬,现某某咨询公司主张支付至80%的款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某某装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某某咨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能得到支持,且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综上,请求驳回某某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9日,某某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因其承建的“重庆市黔江区某某工程”需要进行技术档案资料编制、整理、汇总成册,通过微信向某某咨询公司(原名称为重庆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咨询资料编制等事宜。2021年11月20日,徐某某通过微信向刘某发送了一份空白合同。同日,刘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徐某某支付2000元。次日,刘某微信告知徐某某:“图纸清单均已发在你QQ,请尽快展开工作。”徐某某回复:“好的。”2020年11月20日,徐某某向刘某微信发送一份合同,并让对方查看。2021年11月21日,徐某某通过微信又向刘某发送了一份合同,在微信中,刘某未作回复。徐某某于2021年11月21日发送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档案编制劳务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XXXXXX),载明甲方为某某装饰公司,乙方为重庆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重庆市黔江区某某工程。协议书第1.1条约定,服务范围为分包单位的技术资料,包括外墙装饰造型、室内装饰、室内给排水、室内电气照明(不含应急照明)、室内造型摆件技术档案资料编制、整理,汇总成册(不含各项方案、著录和竣工图),完成后移交总包单位验收。第1.2条约定,服务范围的具体工作内容为:从开工到竣工中1套过程档案资料的编制、整理、汇总;负责配合甲方收集过程中必要的文件资料整理、汇总;过程检测委托单填写和登记送检台账;照片档案归档(不含照片拍摄和全景照片)。协议书第2.2.3条约定,服务价格按总包干价计算,费用为40000元。协议书第2.3条约定,本合同金额为不含税。协议书第3.3条约定,乙方将资料编制完成移交甲方或快递至甲方签收,因甲方未及时取件或非因乙方原因导致资料缺失……协议书第4.2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在完成技术资料编制交签字后支付到80%,在档案整改合格后移交时支付剩余全部尾款。协议书第6.5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条款按时足额支付报酬的,延期支付超过30天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21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9日期间,徐某某多次通过微信向刘某催款。2021年12月29日,某某咨询公司向某某装饰公司开具金额为2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22年1月10日,某某装饰公司向某某咨询公司转账支付18000元。 2022年4月27日,徐某某向刘某发送微信消息:“主要我们这个工作也都完成了。我们那个费用好久可以帮我们结算一下喔。上次你说4月底差不多的嘛。”刘某回复:“现在结费用还早,因为我们的资料还没有移交,我们移交了不差你一分钱,已经给你们支付了50%。你交给我们,我们要交甲方你觉得完成了,但我不觉得完了,我的目的是顺利移交。”徐某某回复:“所以你留点也可以啊,我们后面还要帮你弄的嘛……资料签字都完了……我们其他项目都是资料拿走之前起码要把钱付到百分之八十,不然资料都拿不走的……我就是信任你,所以才交给你的嘛……我给你说这么多,之前发给你的合同,你也同意了的。希望你理解哈。”刘某回复:“合同上是资料移交后在多少天之内付。”徐某某回复:“我明天把合同发给你看,我手机上过期了。”2022年4月30日,徐某某将合同微信发送给刘某,刘某未回复。之后,徐某某多次通过微信向刘某催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某某咨询公司、某某装饰公司双方虽未通过签字、盖章的方式签订纸质协议书,但某某装饰公司在2021年11月21日收到某某咨询公司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编号为XXXXXX的《建设工程档案编制劳务合同协议书》后,并未对该协议书提出异议,再结合某某装饰公司以向某某咨询公司支付价款18000元的事实和2022年4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受前述协议书约束,故本院根据前述协议书内容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根据前述协议书对服务范围和具体工作内容的约定,某某咨询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照某某装饰公司的要求进行资料编制、整理、汇总等,并交给某某装饰公司,某某装饰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某某咨询公司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XXXXXX的《建设工程档案编制劳务合同协议书》第4.2条约定,在完成技术资料编制交签字后支付到80%。虽然某某咨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某某装饰公司移交工作成果的具体时间,但结合双方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某某装饰公司并未否认某某咨询公司向其交付了工作成果,而是以自己还未将资料顺利移交为由拒绝付款,由此可以推定某某咨询公司最迟于2022年4月27日已向某某装饰公司移交工作成果,故某某咨询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1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装饰公司关于某某咨询公司未完成服务内容和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款项的支付方式及比例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违约金,某某装饰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按时付款,且逾期时间已超过30天,按照XXXXXX的《建设工程档案编制劳务合同协议书》第6.5条约定,某某咨询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因该合同约定逾期30天视为违约,且未约定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故本院支持自该条款约定的违约之日(即2022年5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对于违约金标准,双方约定过高,本院支持按年利率14.8%计算,对某某咨询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某某咨询公司申请撤回要求某某装饰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申请,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工程咨询重庆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工程咨询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由原告某某工程咨询重庆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重庆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晓娟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樊卫 书记员曾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