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贝姆金属屋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9民初13555号
原告杭州贝姆金属屋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07642-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通惠北路1515号恒源国际财富中心1幢5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H,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蛟川街道前程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宁波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杭州贝姆金属屋面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原因转为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贝姆金属屋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建设浙江省申嘉湖杭高速公路德清服务区屋面工程需要,向原告定作金属屋面系统、金属墙面系统。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金属屋面定作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铝合金直立锁边屋面系统和铝合金墙面系统,总加工款为358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70000元,材料进场4日内支付180000元,完工后,最迟于2016年2月1日支付98000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保修金10000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材料及加工款,造成的工期延误由被告承担,且被告每天按照合同总额额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定作,但被告仅支付了2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08000元,并支付其中98000元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1756元,以及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宁波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答辩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答辩期应为15日,而非法院指定的5日,故答辩人认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尚在答辩期内,本案应该由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或者是被告所在地进行管辖。2.原告在起诉前从未与被告联系协商付款事宜,原告既未开具相应的发票,也未与被告进行结算。3.被告施工部分的质量经甲方及业主方的验收,有部分不合格,被告的分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也未进行整改。因为原告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屋面漏水,造成业主损失,已由被告赔偿业主损失48000元,并对屋面渗水进行维修,花费34000元。4.原告未完工部分包括以下六部分:一是不锈钢天沟三边无保温层;二是屋面镁铝锰板板口无泡沫封堵;三是北区12—14号天沟边镁铝锰板与天沟边长度不符;四是北区及南区12至14号天沟泛水板未做;五是北区15至18号12节点泛水板与墙体施工不到位;六是女儿墙彩钢板颜色与屋面板颜色不一致。其中女儿墙颜色不一致,已由被告自行整改,花费6000元。同时因整改屋面渗水和女儿墙颜色支出人工费及餐费10000元,共计98000元。综上,上述980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加工款中扣除,同时要求原告配合继续整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金属屋面定作承揽合同1份及相应的附件(报价汇总表、报价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应先提供发票,但原告至今未提供,同时原告未按施工图施工,被告已向原告提出整改,原告也未整改,被告自行整改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程联系函8份(其中原告回复给被告的3份为传真件),证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提出有质量问题的事实;2.施工图1份、照片33张,证明原告未按施工图施工的事实;3.签收单1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应先由原告开具发票再付款,现原告未按要求开具发票,故被告无须付款的事实;4.收条3份,证明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9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给被告的回复函中均已答复,质量及工期拖延问题都是被告造成的;证据1,原告对施工图和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施工图与被告之前提供给原告的不一致,应以被告之前提供给原告的为准;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未明确先开票后付款;证据4,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该三份收条均由个人出具,实际损失的认定不能仅凭上述收条。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2.函件4份,证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原告在回复函中已经明确阐述,不是因为原告的施工造成的,2016年1月26日和2016年2月3日的回复函中,原告已经书面说明了原告定作部分已于2016年1月2日全部完工,并向被告上报了完工报告,但是被告自身原因一直未验收,所以原告已于2016年1月21日发函被告要求进行验收;3.施工图1份,证明该份施工图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施工依据,与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施工图不一致。经质证,证据2,被告对其中送达给原告的3份函件均无异议,2016年2月3日原告的回复函未收到;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应以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施工图为准,但两份施工图基本一致,至于不一致之处被告也无法指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对2016年2月3日的函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寄送给被告,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三份函件,系被告向原告主张质量问题的函件,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该份施工图由本次工程的总设计单位杭州中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加盖技术专用章进行确认,在被告无法证明该技术专用章虚假的情形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从双方函件的往来可以看出,双方曾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存在多次沟通;证据2,对施工图,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鉴于被告也无法指出该份施工图与原告提供的施工图有何区别,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尚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宁波阳光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甲方)签订《金属屋面定作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浙江省申嘉湖杭高速公路德清服务区改造工程金属屋面工程,合同范围包括甲方提供的金属屋面施工图纸范围内金属屋面系统、金属墙面系统的材料费、安装费、运输费、劳务费及维护费等各种费用,施工范围不包括钢结构檩条及女儿墙主龙骨的材料及安装,不锈钢天沟的材料及安装,任何配套费及总包管理费、施工过程中向政府部门交纳的任何费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供的脚手架费用;合同总价为358000元,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应支付70000元预付款,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4日内,再支付180000元,完工后,最迟不晚于2016年2月1日再支付98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再支付保修金10000元;甲方在2015年12月1日前必须提供签字确认的图纸、色卡,且预付款需到账;双方认可的施工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开工前甲方组织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作为工厂加工及安装的有效依据交给原告,双方均不得擅自修改,乙方如需设计变更施工,必须由原告书面确认;完工后,原告对合同内容实行保修,保修期自完工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为五年;如甲方原因不能按时支付合同价款,每天按应付未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且工期顺延,因原告原因不能按期完工,每天按合同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若施工质量经甲方及业主验收不合格,原告需按业主和甲方要求整改,并承担因此引起的责任。2015年12月21日起,宁波阳光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曾因工程的女儿墙颜色和屋面漏水等问题多次与原告进行沟通,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宁波阳光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未对原告定作的金属屋面工程进行相应的验收,但已于2016年2月中旬由业主投入使用,整个工程即申嘉湖杭高速公路德清服务区优化改造工程已验收通过。截至目前,宁波阳光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仅支付原告加工款250000元,余款108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宁波阳光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阳光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承揽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原告向设立其的总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承揽的金属屋面工程已于2016年2月中旬投入使用,且整个工程即申嘉湖杭高速公路德清服务区优化改造工程也已验收通过,故被告应按约全面向原告支付加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0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目前无法认定原告定作的金属屋面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但鉴于宁波阳光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一直就女儿墙颜色、屋面漏水等问题与原告进行沟通,可见其并非恶意拖欠价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98000元的抗辩意见,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其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贝姆金属屋面有限公司加工款108000元;二、驳回杭州贝姆金属屋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宁波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杭州贝姆金属屋面有限公司负担243元,由宁波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5元。原告杭州贝姆金属屋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波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