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南通市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85民初707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子)。 被告:南通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00方泥土。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30000元(计算方式50元/方*600方=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和运输车费用4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水泥柜损失1000元,12棵树木损失1200元,砖头损失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家庭原宅基地、承包地位于海安市。2023年10月因海安市招商引资项目,原告原来的房屋进行搬迁新建,但原告位于丁华10组的宅基地、承包地并没有被征地,而是以租代征的方式补偿,原告没有同意和签字征用建厂房。原告老宅基地被房屋搬迁新建,新房仍未完工,部分没有被评估的建筑和生活用品仍在老宅基地上。 原告位于丁华10组的原宅基地的泥土(高于承包田以上的部分),是原告、***及家人通过购买、人工扒泥等方式获得的。2024年6月,被告在某招商引资项目施工,施工前未通知***或者***搬离原宅基地上面的东西,也没有张贴清场告知书。因原告新宅基地施工需要泥土,原告向被告方要原宅基地的泥土。被告施工负责人起初承诺配合原告取土,但后来又反悔。被告施工过程中强行挖走原告家的泥土和挖断老屋后所修道路,原告无法再从老宅基地运回属于自己的物品,损失泥土600方,来的挖掘机和运输车无法施工损失400元,丢失水泥柜一件1000元,12棵树木和两个大树根损失1200元,砖头损失500元。原告多次请求白甸镇派出所、村委调解,让被告方归还原告泥土、赔偿原告水泥柜、树木、挖掘机和运输车费用等损失,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其中包含原告主张的泥土、树木等财产,补偿协议中已对相关财产做出了补偿。原告在施工时也没有看到树木、砖头等财产,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从案涉土地上擅自取土1055.4立方米,反而造成了被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及***系海安市村民,其在该组有宅基地及自建房,2023年9月26日,因白甸镇招商引资项目需要,原告及***与江苏某公司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对原告及***位于白甸镇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合法土地使用权面积205平方米)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其中亦对该房的装潢、附着物进行补偿,合计补偿560000元,其中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潢等补偿金额为260015.5元。 2023年11月25日,某经济合作社与南通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联营合同,将包含原告宅基地在内的地块交由某某公司使用,某某公司因建设需要,将建设工程交由被告某公司进行施工。2023年10月,原告在该地块上取土,被告于2024年6月23日聘请第三方测绘,测绘结果为原告取土1055.4立方米。2024年6月,原告仍想继续取土,被告未予准许。原告认为被告阻止其取土,应当返还泥土600立方米,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30000元,并造成了***的运输费、树木、砖头、水泥柜等财产损失,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安置补偿协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联营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宅基地使用权依赖于该土地上的泥土而存在,无相应的泥土亦不能称之为地,原告已将该宅基地以租代征,在它处取得了宅基地,且拆迁补偿协议中也对原告的“填土”进行了补偿,金额为11700元,原告已不享有该宅基地上的权利;另外被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方,其在地块上进行施工作业,未配合原告取土,不能认为其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泥土及赔偿运输费用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水泥柜、树木、砖头损失,根据拆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于2023年10月30日前搬清交房给江苏某公司,签订协议后,被拆迁的房屋权属归江苏某公司。从协议可以看出,2023年10月30日前,原告已将可以搬走或者需要搬走的物品搬清,通常情况下,至被告开始进场施工时,原告已无物品在该处。补偿协议中,对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潢等附属物统计有103项,其中明确有墙砖、树木项目的补偿,至于原告陈述的水泥柜,如未进行补偿,亦属于原告遗弃的物品,被告即便进行了处理,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即便被告处置不当,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水泥柜的价值为1200元。原告陈述不认可拆迁补偿协议所附的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潢补偿价评估明细表,但该明细表系拆迁补偿协议的组成部分,其评估价与拆迁协议的补偿价值一致,应该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主张的水泥柜、树木、砖头损失,亦不能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