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402民初4088号
原告:攀枝花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法定代表人:喻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21100035。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攀枝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2110316155。
原告攀枝花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市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被告攀枝花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8724元;并以2887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21年11月17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021.11.17-2024.9.16的利息为30737.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攀枝花市某公司为修建位于某区的某区原枢纽站地块改建为临时停车场工程,于2020年11月17日与某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枢纽站场地内杂草清除、活动板房拆除、板房地坪拆除局部场地平整铺填矿渣、建渣清运弃置等项目交由某工程公司完成施工。在该合同中就发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形式及支付方式、合同文件构成、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价款、形式及支付方式中约定的最初工程价款为6万元,同时还约定:“具体内容由发包人现场进行确定。承包人按发包人提出的要求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收方办理结算,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并下浮16.51%的比例及扣除保修金后进行支付工程款。”在违约责任中,约定:“13.1.3发包人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施工中,被告新增了:1.检车地沟新建;工具棚拆安(利旧);用电线路制安。2.路灯拆除、制安(利旧)、路灯用电线路制安、灯具制安;食堂售买点修建;电动道闸制安。3.原停车场内的充电桩活动板房吊安作为调度用房;车场铺填级配砂石;洗车场混凝土地坪、洗车场地给水管新增工程内容制安、工具棚拆安(利旧);场地内砖砌防撞蹲;厕所修建;洗手池修建及给水管制安;调度及厕所用电线路制安;原大门拆除、大门处混凝土地坪整修等工程项目,三项新增工程造价合计为228724元。某工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和攀枝花市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内容,经攀枝花市某公司验收合格后当即交付给了攀枝花市某公司使用。攀枝花市某公司分别对新增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于2021年6月19日与某工程公司办理了竣工结算。2021年11月5日、8日、16日,由攀枝花市某公司对竣工结算进行了签字确认,某工程公司所完成的工程款总价为344435.8元,按约定下浮16.51%后,最终确认的结算价为288724元。案涉工程全部由某工程公司垫资施工,早已满足全部付款条件,攀枝花市某公司至今未向某工程公司付款。某工程公司认为,某工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和按照攀枝花市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结算中的全部工程,且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后交使用,并已办理工程结算。攀枝花市某公司按照结算的价款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是其应尽的义务。某工程公司长期拖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由于攀枝花市某公司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所以不存在质保金扣留。而且某工程公司完工以后,攀枝花市某公司就已经使用案涉工程,就不存在验收问题。攀枝花市某公司使用案涉工程超过三年,满足工程款和质保金的全部支付条件。合同中增加了工程量,也有攀枝花市某公司领导和合同上的管理人签字确认。竣工报告是送给攀枝花市某公司的后勤保障部预算员王某,王某办理的结算手续,后保部长、项目经理袁某、舒某签字认可。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上列请求,以维护其正当合法权益。
被告攀枝花市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某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手续,未收到某工程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也未看到某工程公司提供的过程性签证资料。2.合同约定了支付方式为承包人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经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向发包人提供法律规定的发票,经发包人完成发票认证,并扣除质保金后才支付,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竣工结算的问题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在收方完成后30日内报送竣工结算资料,如未按要求报送,视为承包人放弃竣工验收结算。本案中某工程公司并未向攀枝花市某公司提交任何竣工验收结算资料以及过程性签证资料。本案中某工程公司未履行竣工结算资料的报送导致工程未进行验收,质保期也无从计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约价位为6万元,某工程公司的诉请远超该金额。4.新增内容中没有单位盖章,也没有时间。所有的承包合同以及后面的新增工程均没有过程性资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某工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某工程公司营业执照、攀枝花市某公司企信网查询打印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新增工程内容清单》、竣工结算总价、竣工图、工程效果图照片、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确认单基础资料《关于将某区原枢纽站地块空地改建为临时停车场工程造价增加的说明》、竣工结算总价、业务回执单、某甲桥公交停车场巡守值班室加固及洗澡堂局部防水等维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20.9.28》、某站某三公司修理车间旁配电房屋面防水维修竣工结算总价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20.9.8》、某场公交一层出租商屋屋面维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20.7.1》、某站某市场楼上主水管道维修、更换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20.6.20》、某乙桥公交车场内主给水管更换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20.11.22》、某路廉租房XX-XX层厕所及屋面雨排水口防水维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20.8.26》、应收账款明细账、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攀枝花市某公司财务处通知退保证金单等证据。被告攀枝花市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所有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7日,发包方攀枝花市某公司与承包方某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区原枢纽站地块改建为临时停车场工程,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28日,预计合同价为陆万元整,该工程为某区原枢纽站地块改建为临时停车场工程,具体内容由发包人现场进行确定。支付方式为承包人完成全部工作内容,经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向发包人提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经由发包人完成增值税发票认证,且扣除3%的质量保修金后一次性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无质量缺陷责任后返还(无息)。发包人现场代表为舒某,项目经理为伍某。工程竣工结算要求发、承包人双方收到完成后30日内报送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如未按要求报送,则视为承包人放弃竣工结算。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本工程合同总价的3%,支付本合同价款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攀枝花市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处为周某签字,部门负责人签字处为张某签字,项目负责人签字处为袁某、舒某签字。某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处为伍某签字,现场负责人签字处为郑某签字。
该工程后新增了三份内容清单,其中第一份内容为为了满足一公司车辆的日常检修,技设部提出新增修建内容如下:检车地沟新建,工具棚拆安(利旧),用电线路制安。新增工程造价为18765元。该份新增内容上叶某签署了“情况属实”并签名,苏某签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处由袁某、张某签字,使用单位签字(盖章)处由***签字,攀枝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公司)盖章。第二份新增工程内容清单内容:为了满足某公司夜间巡守和食堂买点的功能需求,新增的修建内容如下:路灯拆除、制安(利旧)、路灯用电线路制安、灯具制安。食堂售买点修建,电动道闸制安。新增工程造价为45031元。该内容上周某签署了“情况属实”并签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处为袁某、张某,使用单位签字(盖章)处签字为刘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盖章。第三份新增工程内容清单新增内容:为了满足一公司停发车的功能需求,新增加的修建内容有原停车场内的充电桩活动板房吊安作为调度用房,车场铺填级配砂石,洗车场混凝土地坪,洗车场地给水管制安,工具棚拆安(利旧),场地内砖砌防撞蹲,厕所修建,洗手池修建及给水管制安,调度及厕所用电线路制安,原大门拆除,大门处混凝土地坪整修。该新增工程造价为164928元,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处为袁某、张某,使用单位签字(盖章)处为***,第一公司盖章。
2021年6月19日,某区原枢纽站地块改建为临时停车场工程的《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签约合同价为60000元,送审结算价为589843.61元,竣工结算价为288724元。发包人为攀枝花市某公司,承包人为某工程公司,承包人的法人签字由伍某签字,核对人为王某、袁某、舒某,最后核对时间为2021年11月16日。
2021年6月19日加盖某工程公司印章的竣工图经袁某、舒某签字。
2021年11月18日,后勤保障部关于将某区原枢纽站地块空地改建为临时停车场工程造价增加的说明载明,为了满足某区的停发车问题,后勤保障部向总公司请示将原某区原枢纽站地块改建为临时停车场,经总公司2020年11月9日的文件批复,同意改建临时停车场,后勤保障部通过公司内部招投标评选小组确定施工单位进行了施工,现工程结算价为288724元,按文件批复和合同预计造价费用出现了增加,现具体如下:一、原预计合同价为60000元,内容包括:停车场内杂草进行清理、垃圾清运、原施工单位活动板房等拆除、局部场地平整铺填矿渣。二、一公司反映车辆停发没有调度室等,后勤保障部经请示总公司领导现场查看后同意增设,增加工程内容包括:将原某区停车场内原有充电桩可移动活动板房吊装到临时车场。用活动板房搭建厕所。修建洗车场地(包括混凝土地坪、给水管制安等)。修建检车地沟。费用为106213元。三、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经总公司领导、一公司、某公司、后勤保障部现场查看后确定增加工程内容包括:原施工单位大门不满足车辆的停放进行了拆除,大门地坪拆除后新浇筑砼地坪,增设电动道闸2台,某公司食堂活动板房的搭设,车场周边增设砖砌防撞蹲,费用为82140元。四、某公司反映夜间巡守没有照明,经请示总公司领导同意后增设场地内照明,内容包括:停车场路灯杆拆除,临时场地内路灯杆制安,照明灯具更换,用电线路敷设等,停车场内原撬装加油站的活动板房拆除,制安到洗车区域和检车地沟,其他零星项目,费用为40371元。以上内容除第一项为合同范围内,第二、三、四项均为增项内容,增加费用228724元。该份说明加盖某公司印章。
另查明,攀枝花市某公司为1989年6月24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城市公共交通、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等等。第一公司(注销)、攀枝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后勤服务分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攀枝花市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发包人攀枝花市某公司与承包人某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攀枝花市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某工程公司工程款以及支付多少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案涉工程为公交某区原枢纽站地块改建为临时停车场工程,发包方为攀枝花市某公司,承包方为某工程公司。某工程公司主张已按照攀枝花市某公司的要求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与后续新增工作内容履行完毕并已交付使用,攀枝花市某公司应当支付其竣工结算总价上确定的结算金额288742元。而攀枝花市某公司提出某工程公司并未与其办理竣工结算亦未提交竣工过程资料,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虽没有竣工验收报告,但案涉工程已交付攀枝花市某公司实际使用,故视为案涉工程已竣工,攀枝花市某公司应当支付对应的工程款给某工程公司。至于应当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某工程公司提供的新增内容清单上加盖了攀枝花市某公司的分公司第一公司,某公司的印章,同时有案涉项目负责人袁某、部门负责人张某的签字。某工程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总价》上核对人由攀枝花市某公司员工王某,案涉项目负责人袁某、部门负责人张某签字。结合某工程公司提交的6份2021年某工程公司与攀枝花市某公司的关于其他施工项目的《竣工结算总价》,也只有承包方盖章,由攀枝花市某公司员工王某,案涉项目负责人袁某、部门负责人张某的签字确认后攀枝花市某公司扣除部分质保金则将支付了相关款项以及三份新增内容清单上的工程项目与《竣工结算总价》后附的工程清单能相对应。综合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攀枝花市某公司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总价》中确认的案涉工程款金额288724元支付给某工程公司。对于某工程公司主张攀枝花市某公司以288724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7日起按照2021年11月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LPR3.85%支付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竣工结算总价》核对人确认的最后时间为2021年11月16日,则此时攀枝花市某公司清楚应付的工程款金额,故对于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攀枝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攀枝花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872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88724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7日起按照2021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LPR3.85%支付至款项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2元,由攀枝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