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义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义县大溪口乡溪口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23民初111号
原告:武义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环城南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汤志俊,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珊,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县大溪口乡溪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义县大溪口乡溪口村。
代表人:席新伟,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义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与被告武义县大溪口乡溪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口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溪口村委会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中止审理,现判决已生效,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87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间签订《大溪口乡金山前自然村道路修复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入现场施工。工程验收完工后,2017年1月,由被告委托,经浙江泰宇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定单》,工程审定金额为178771元。事后,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剩余78771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为证明其主张,城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2、工程造价审定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造价为178771元的事实。
溪口村委会答辩称,按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实际工程款下浮12.37%确定。并且本案中《工程造价审定单》确定的工程款与实际不符:1、涉案工程完工后,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决算即进行了造价审定,因此该审定单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2、涉案工程没有新增工程量,但造价审定单确定的工程款与合同中确定的工程款相差巨大,原告方未能提供新增工程量的证据,因此审定单中多项工程不应计入。3、合同对税金作了约定,工程无企业管理费、机械进场费等,因此上述审定单确定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款。综上,《工程造价审定单》审定的项目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程序违法,应对涉案工程进行重新审定或依照合同支付工程款。
溪口村委会未举证,对城南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造价审定单》出具的程序违法、审定项目与客观事实不符,工程量增加也未经村委会同意,故应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重新审定。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10月30日,城南公司与溪口村委会签订《大溪口乡金山前自然村道路修复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总投资128879元(含税),中标下浮率为12.37%。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工程款按变更后的预算乘以中标下浮率计算找补。合同同时约定项目竣工后,由溪口村委会组织验收。工程款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90%,剩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后未出现质量问题付清全部工程款,期内不计息。2017年1月,浙江泰宇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审定单》一份。审定单显示案涉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78771元,溪口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在审定单上盖章,席新伟在审定单上签字。城南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审定单上盖章。溪口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另,本院已生效的(2019)浙0723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溪口村委会要求城南公司支付工程质量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造价审定单》是否能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溪口村委会辩称审定单中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审定造价中包含税款、案涉工程无企业管理费、机械进场费、审定造价未按合同约定下浮率计算等,且《工程造价审定单》是在未能提供相应审计资料的情况下作出,程序不合法,因此审定单不能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认为,虽《工程造价审定单》与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但溪口村委会及其负责人在审定单的建设单位处盖章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溪口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因此该审定单有效。现溪口村委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应重新进行审定,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溪口村委会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城南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义县大溪口乡溪口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77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武义县大溪口乡溪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猛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子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