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义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23民初854号
原告:***,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城环城南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汤志俊,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亚欢,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义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钰、赖亚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挂靠被告承建新宅敬老院、栖霞花苑三期、达威工贸等工程。2017年1月,原、被告就达威工贸等工程的工程款达成和解,由被告支付原告120万元后,其他所有款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又将上述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邹益勤。2017年3月25日,邹益勤起诉原告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2017年4月21日与原告达成和解,由原告支付150000元,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应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在先,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承担。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系与赵永跃个人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并无诉讼主体资格。赵永跃从被告承包的工程,被告已全部支付工程款。敬老院的工程款为4724527元,原告是与赵永跃、陈福平三人合伙,对外是赵个人的名义。三个合伙人已收到6485798元,栖霞花苑工程款18214856元,以赵为首的三个合伙人已收到除去5%的管理费及税费为17289612元。原告起诉的工程款系新宅敬老院和栖霞花园的工程款,不包括达威工贸的工程款。2016年4月18日(系2017年1月19日的笔误)的调解笔录中,其他工程款由公司支付指的是达威工贸的其他工程款。原告故意混淆,请求法庭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和解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邹益勤15万元工程款;
被告对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邹益勤之间的和解、付款等,被告不知情。
2、明细表、调解笔录、调解书,用以证明栖霞花苑、达威工贸、新宅敬老院的工程款都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明细表显示敬老院、栖霞花苑等工程都有明确的收款日期和金额、有合伙人的签字,可以证明被告城南建筑已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对调解笔录中的字句断章取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调解书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与赵永跃签订的栖霞花苑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签订的主体是赵永跃个人。
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赵永跃及陈福平三人系合伙关系,领款时三个人都有签字,被告也明知合伙关系。
2、工程施工结算确认书,用以证明所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原告质证认为,在2017年1月3日起诉后,其他人员(包括原告分包出去的人员)的工程款均未解决,该份结算确认书的真实性难以确定。
3、(2017)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判决书不包括达威工贸的工程款;
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判决书中未提到达威工贸工程,但原、被告在2017年1月的调解笔录中非常明确表明所有款项均由被告承担。
4、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调解笔录中所提到其他工程是指达威工贸。
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及陈福平在起诉时所涉及的是达威工贸的工程款,但在诉讼过程中已将其他项目及工程款提交法院,再结合调解笔录,其他款项均应由被告支付。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书、收条,有撤诉申请书和民事裁定书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结算确认书,没有具体的工程款数额、结算时间、工程项目等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3年间,原告***与陈福平、赵永跃合伙承包了武义县栖霞花苑三期A地块的建设工程,邹益勤又分包了部分水电工程。工程完工后邹益勤仅从赵永跃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后经结算***等三人确认尚有470089元工程款未付。邹益勤起诉本案原告***等三人即(2017)浙0723民初882号案件后,与***于2017年4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由***支付邹益勤工程款15万元。邹益勤撤回对***的起诉。随后本院对剩余工程款313000余元(470089元的三分之二)作出由赵永跃、陈福平支付的判决。2017年1月19日,***及陈福平与城南建筑,就浙江达威工贸工程款事宜达成和解,即(2017)浙0723民初4号案件,由城南建筑支付***、陈福平各60万元后,其他所有款项均由城南建筑承担。之后,原告以支付邹益勤的上述15万元应由城南建筑承担为由向本院起诉,遂成讼。
本院认为,***与案外人邹益勤之间达成的支付工程款协议涉及的是栖霞花苑三期的建设工程,该案中城南建筑并非当事人也无须承担付款责任。而***在(2017)浙0723民初4号案件作为原告要求分割的是达威工贸厂房建造工程款,其起诉状中并未涉及栖霞花苑三期工程,该案调解笔录及调解书中亦未涉及到栖霞花苑工程内容。因此,笔录中“其他所有款项”应当仅指达威工贸厂房建造工程款,原告***将其支付栖霞花苑三期工程的工程款也列入“其他所有款项”之中,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若与城南建筑存在其他工程款纠纷,可另行处理。被告城南建筑相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国成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吕成超
代书记员 陈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