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川0411执异78号
申请人(案外人):攀枝花市***楼宇自动化防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一村4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44979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811063039。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610133680。
申请人(案外人):***,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811063039。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610133680。
申请人(案外人):***,女,194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811063039。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610133680。
被申请人:四川易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华兴巷39号1幢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6973725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破产管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行证号15104201310192522。
本院受理四川易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全公司)破产重整中,向攀枝花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攀枝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登记机关协助撤销异议人与易全公司就案涉房产办理的预告登记行为,现预告登记已被登记机关全部注销。申请人攀枝花市***楼宇自动化防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3年10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期间还组织了执行异议听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0)川0411破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依法恢复***公司、***、***与易全公司办理的商品房预告登记。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9日,贵院作出(2020)川0411破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致异议人与易全公司就案涉房产办理的网签备案和预告登记被全部注销,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网签备案和预告登记不属于财产保全措施,贵院撤销网签备案和预告登记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提出异议。
经听证,被申请人易全公司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是1.人民法院撤销网签备案和预告登记,仅仅是为了解除破产财产上的权利负担,而非采取的执行行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生效判决已确认案涉房屋属于破产财产,不是申请人个人财产;3.双方之间没有真实房屋买卖关系,网签备案属于对借款所作的让与担保,公司破产重整后管理人有权申请予以解除;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以房抵债性质,而该协议并未履行。为此,易全公司还提交了如下证据: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1)川0411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川0411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4民终926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川04民终824号民事判决书。针对执行异议申请书附件“需要恢复预告登记的房屋明细表”中记载的房屋情况,易全公司告知部分住房已出售,并已办理了产权登记。
本院查明,2020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0)川041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易全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经查明,易全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在攀枝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资本5000万元,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巷××号××幢××号,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及管理、对酒店的投资、对建筑业的投资;房地产开发;水利水电工程;技术咨询服务;物业管理;停车服务;清洁服务;房租租赁;室内装饰装修。根据易全公司财务审计资料显示,截止2020年8月31日,易全公司资产总额为196216315.97元,负债总额为208974070.39元,负债金额为12757754.4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的破产案件,本院具有管辖权,由于申请人涉及金额较大,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现申请人申请破产重整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受理申请人易全公司破产重整申请。
2020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0)川0411破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攀枝花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攀枝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川041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易全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撤销对部分房产的网签备案(详见需要撤销网签备案的房产明细表1-5),撤销对部分房产的预告登记(详见需要撤销预告登记的房产明细表1-3)。
另查明,根据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4民终92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9年3月18日,出卖人易全公司与买受人***公司、***、***签订了系列《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案涉申请人提交的“需要恢复预告登记的房屋明细表”的房屋就包含在以上合同中。2020年4月15日,申请人***公司、***、***与被申请人易全公司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2020)中院调解室第26号】,载明易全公司从2015年11月至2020年3月31日,因资金困难,先后从***公司、***、***等处借到房地产开发资金本金3275万元,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经过双方结算,截止2020年3月31日,本息合计6021.32万元,为保障***公司、***、***的本息安全,易全公司已经将相关商品房及车位备案登记在***公司、***、***名下,以担保借款本息等偿还。签订以上协议后,双方对该协议载明的相关房产办理了预告登记。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系列《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
本院认为,经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听证,以及本院审查,双方争议焦点是人民法院撤销破产财产的网签备案及预告登记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或者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只有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相关人员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而案涉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过程中作出的撤销行为并非执行行为,申请人以此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对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攀枝花市***楼宇自动化防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