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411执异62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公民身份号码:5136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春***自动化防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人民街一村4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44979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攀枝花恒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大道东段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51040009833145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攀枝花市春***自动化防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雷公司)申请执行攀枝花恒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解除对位于攀枝花××道××段××号房屋解除执行查封,停止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异议人与恒圣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恒圣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异议人,价款为648960元。异议人于合同签订之日已付清全部房款,恒圣公司亦同时向异议人出具“已付清全款”的《收款收据》。2019年2月13日,异议人与恒圣公司签订了《房屋验收交接确认书》,双方认可“此确认书可作为交房凭证”。当异议人要求恒圣公司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时,发现案涉房屋于2019年10月29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查封。异议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故提出执行异议。
春***公司、恒圣公司未内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2017年11月20日,异议人与恒圣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恒圣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异议人,价款为648,960元。同日,恒圣公司向异议人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异议人案涉房屋已付清全款。2017年11月22日,案涉房屋在攀枝花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备案。2019年2月13日,异议人与恒圣公司签订了《房屋验收交接确认书》。本院在执行春雷公司与恒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0月26日作出(2019)川0411执139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10月29日对案涉997附2-9号房屋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攀枝花恒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合同签订后,恒圣公司向异议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外人已履行了交款义务,双方共同履行了备案手续、交付了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即“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异议人***系案涉房屋的购房人,提出解除执行查封,停止强制执行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攀枝花恒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攀枝花××道××段××号房屋的查封,停止强制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唐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