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春雷楼宇自动化防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攀枝花市春某某自动化防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411执异80号 异议人(案外人):陈**健,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春***自动化防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一村4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44979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执行人:攀枝花恒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下沙沟公园内B2管理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098331456N。 法定代表人:彭水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公民身份号码:51011219********。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娟,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春***自动化防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攀枝花恒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圣公司)(2021)川0411执恢111号案件中,案外人陈**健于2022年7月6日对本院不同意其参与分配,并对恒圣公司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道××段××号附10-1至10-6号、11-1至11-1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作出(2022)川0411执异64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陈**健的异议请求。陈**健不服该裁定,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04执复44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2)川0411执异64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健提出异议请求:1.仁和区人民法院以东区人民法院来函参与分配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案外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采纳的回函剥夺了案外人通过执行程序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执行行为违法;2.案外人对仁和区人民法院处置的登记在恒圣公司名下的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道××段××号附10-1至10-6号、11-1至11-1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依法优先分配。事实和理由:一、陈**健与恒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川0402民初896号民事调解书,审理确认“2016年2月1日,恒圣公司为开发君悦尚都项目向陈**健借款1000万元,恒圣公司以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道××段××号××号××共计120套房屋为抵押担保并办理备案登记在陈**健名下。”同时确认恒圣公司应偿还陈**健500万元,其中于2020年8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2020年10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2020年11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20年12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付清任何一期款项,陈**健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全部款项,并对剩余全部款项所对应的网签备案和预告登记至陈**健名下的房产拍卖、变卖、折价的款项享有优先权。二、仁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411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认了恒圣公司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将前述房产网签备案在陈**健名下,系对陈**健债权提供的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为一种担保合同。同时,根据【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规定,陈**健与恒圣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让与担保的合同性质。因此,陈**健对恒圣公司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道××段××号附10-1至10-6号、11-1至11-12号、12-1至12-12号、13-1至13-12号、14-1至14-12号房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优先权依法应受保护。三、(2020)川0402民初89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恒圣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陈**健已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川0402执101号。现恒圣公司未履行的债权金额为:1.借款本金450万元;借款利息180余万元;3.实现债权的费用40万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条第2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8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的规定,陈**健对仁和区人民法院处置的登记在恒圣公司名下的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道××段××号附10-1至10-6号、11-1至11-1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仁和区人民法院在对前述财产的处置过程中未依法确认陈**健的优先受偿权,未优先对陈**健的债权进行执行分配系对事实的认定错误,法律的适用不当。因此,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保护陈**健的优先受偿权。 申请执行人**公司辩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恒圣公司[(2019)川0411执1392号]案件,仁和区法院已对恒圣公司名下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君悦尚都”997号10-1号至10-6号、11-1号至11-12号共计18套房产进行了首轮拍卖,因无人竞拍而于2022年6月21日流拍。现陈**健以其与恒圣公司于2020年8月达成的《民事调解书》[(2020)川0402民初896号]为依据,就上述流拍的房屋向贵院申请参与分配,并主张优先于我公司受偿。仁和区法院已经退回其优先分配申请,陈**健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我公司认为,仁和区法院的执行行为完全正确。事实和理由如下:1.《民事调解书》[(2020)川0402民初896号]约定,恒圣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则陈**健在收款后7日内无条件解除“君悦尚都”997号10-1至10-6号商品房的网签备案和预告登记;2020年11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则陈**健在收款后7日内无条件解除11-12号商品房的网签备案和预告登记。因此,即使上述商品房是为陈**健的民间借贷提供让与担保,但截止调解时,这些商品房并未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陈**健名下,房屋的所有权截至目前仍属于恒圣公司。依据《民商审判会议纪要(2019)》71条精神,对不动产享有让与担保物权的前提是不动产产权的变动即物权的过户登记的完成。因此,陈**健要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二、该《民事调解书》约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清任何一期款项,则陈**健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全部款项,并对欠付款项对应的网签备案和预告登记至陈**健名下的房产拍卖、变卖、折价的款项有优先受偿权。基于《民商审判会议纪要(2019)》71条精神,陈**健不享有请求参照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权利。对于不享有让与担保物权,但让与担保合同成立并有效的情况下,71条也明确规定:“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调解书约定的优先受偿权仅仅是恒圣公司与陈**健之间的双方约定,属于双方内部对折价款的分配顺序的有限约定,并非基于法律规定而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公司。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8条第2款所称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是申请人必须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证据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并优先受偿,如果优先受偿权不成立,则执行法院不予接受申请。而陈**健提供的判决书和调解书不足以支持其让与担保的担保物权之优先权已经成立,因此执行法院不应接受陈**健参与分配并优先受偿的申请。四、**公司的首轮查封时间为2020年1月,陈**健与恒圣公司的调解发生在2020年6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故《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及履行,不得损害作为首轮查封的**公司的利益。综上,应当驳回陈**健的异议。 恒圣公司称,陈**健参与分配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办理。 本院查明,2020年8月5日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402民初8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如下事实:1.2016年2月1日,被告为开发‘君悦尚都’项目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以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道××段××共计120套房屋为抵押担保并办理备案登记至原告名下;其中600万元经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9)川0402民初9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债权人为**,备案在原告名下的用于借款担保的攀枝花××道××段××号共计54套房屋经双方确认抵押权人为**。……2.2016年3月28日,原告出借给四***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万元借款,因被告欠四***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万元,经双方确认被告自愿向原告承担该200万元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四***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万元债权的追偿权。3.2016年9月21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935000元用于‘君悦尚都’项目建设,被告以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道××段××号3055.99平方米的地下车库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网签备案和预告登记至原告名下。上述三笔债权本金合计为7935000元,双方于2020年1月12日就上述三笔债权本息的偿还金额达成了《还款协议》,扣除已支付的本息之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970万元。审理中,双方均申请本院就全部款项970万元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再支付给原告50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协商,攀枝花恒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向陈**健偿还50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具体支付时间及方式如下:1.攀枝花恒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前支付第一期50万元,陈**健在收到该款项后7日内无条件解除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道××段××号3055.99平方米地下车库的网签备案和预告登记;2.攀枝花恒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前支付第二期50万元,陈**健在收到该款项后7日内无条件解除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道××段××号附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10-6号共六套房产的网签备案和预告登记;3.攀枝花恒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前支付第三期100万元,陈**健在收到该款项后7日内无条件解除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道××段××号附11-1号、11-2号、11-3号、11-4号、11-5号、11-6号、11-7号、11-8号、11-9号、11-10号、11-11号、11-12号共12套房产的网签备案和预告登记;4.攀枝花恒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四期100万元,陈**健在收到该款项后7日内无条件解除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道××段××号附12-1号、12-2号、12-3号、12-4号、12-5号、12-6号、12-6、12-7号、12-8号、12-9号、12-10号、12-11号、12-12号共12套房产的网签备案和预告登记;5.攀枝花恒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前支付第五期100万元,陈**健在收到该款项后7日内无条件解除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道××段××号附13-1号、13-2号、13-3号、13-4号、13-5号、13-6号、13-7号、13-8号13-9号、13-10号、13-11号、13-12号共12套房产的网签备案和预告登记;6.攀枝花恒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六期100万元,陈**健在收到该款项后7日内无条件解除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道××段××号附14-1号、14-2号、14-3号、14-4号、14-5号、14-6号、14-7号、14-8号、14-9号、14-10号、14-11号、14-12号共12套房产的网签备案和预告登记。二、***花恒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付清任何一期款项,陈**健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全部款项,并对剩余全部款项所对应的网签备案和预告登记至陈**健名下的房产拍卖、变卖、折价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有权要求攀枝花恒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剩余全部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陈**健利息至剩余全部款项付清时止。三、***花恒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约付清每期款项,陈**健未按约解除对应房产的网签备案和预告登记,则攀枝花恒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利息支付责任,且陈**健不得就剩余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恒圣公司诉陈**健、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川0411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恒圣公司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陈**健签订的位于攀枝花市攀枝花××道××段××号《君悦尚都》108个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无效。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恒圣公司因开发‘君悦尚都’商业地产项目中,急需资金1000万元支付项目承建***图建筑公司工程款兑付工人工资,经人介绍向陈**健借款1000万元并承诺10个月借期和按照月利率3分付息。陈**健、**学经商量后约定分别由陈**健出借400万元、**学出借600万元,资金聚到陈**健的银行账户统一交付给恒圣公司。并由恒圣公司与陈**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2016年2月3日,恒圣公司收到1000万元借款后,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其在建的‘君悦尚都’项目3号楼5400平方米房产(含案涉房屋在内的120套房屋)对该笔债务设置担保,与被告陈**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6年2月5日进行了网上备案登记,后办理了预告登记。借款到期后,恒圣公司无力归还本息,**学因长期收不回借款,急需资金周转,与第三人**商量将该笔600万元借款本息形成的债权有偿转让与**所有。2019年3月1日,第三人**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恒圣公司归还其6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后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恒圣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归还了第三人200万元借款利息,第三人配合原告解除了部分房屋的网签手续。目前,尚有108套房屋网签备案于被告陈**健名下。”(2020)川0411民初964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无商品房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的目的并非为了被告陈**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是对其借款债权提供担保。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有独立性,系以债权债务合同的产生为前提,伴随着债务的清偿和消灭而消灭,具有从属性,属于借款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用来担保的案涉房屋已经进行商品房网签备案,其目的是为了限制该担保房屋的转让或作其他处分,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因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应为一种担保合同。虽然担保法和物权法中未明确规定该种担保形式,但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对借款设置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约自由和诚实守信原则,该种担保合同属有效合同。但对该担保物权的实现,应以法律允许的方式进行。虽然,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项中有600万元转让给了第三人**,但相应的担保依然有效且一并转让,虽然该担保方式是以与被告陈**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体现,但第三人**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认为借款中的600元因债权转让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20)川0411民初96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恒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仁和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公司与恒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恒圣公司名下位于攀枝花××道××段××号××号××号房屋,并对该房屋依法进行处置。期间,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川0402执101号参与分配函,申请参与分配上述财产。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回复东区法院:“参与分配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健认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执行法院应以何种途径予以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分配方案,当事人及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提出异议,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予以解决。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时,其他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也应制作分配方案,此时案件当事人或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可以根据上述规定提起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予以救济。本院执行部门未制作分配方案,未对陈**健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进行处理,现陈**健以此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的条件,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陈**健的异议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