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4执复44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健,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代理人:***,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一般授权。
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春***自动化防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一村4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44979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攀枝花恒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下沙沟公园内B2管理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098331456N。
法定代表人:彭水长,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陈**健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2)川0411执异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在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春***自动化防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攀枝花恒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圣公司)案件[案号:(2021)川0411执恢111号]中,不同意陈**健参与分配并对恒圣公司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道××段××号××号××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陈**健对此提出书面异议,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做出(2022)川0411执异64号执行裁定,驳回陈**健的异议请求,陈**健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恒圣公司为开发君悦尚都项目向陈**建借款,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恒圣公司将包含案涉房产在内的共计120套房产办理备案登记在陈**建名下。该院在审理恒圣公司诉陈**建、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川0411民初964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应为一种担保合同,该种担保合同属有效合同。但对该担保物权的实现,应以法律允许的方式进行。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陈**健与恒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20)川0402民初896号]过程中,于2020年8月5日做出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恒圣公司需分期向陈**健偿还借款,如未按时还款,陈**健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全部款项,并对剩余全部款项所对应的网签备案和预告登记至陈**健名下的房产(包括本案案涉房产)拍卖、变卖、折价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陈**健有权要求恒圣公司支付利息等。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公司与恒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恒圣公司名下位于攀枝花××道××段××号××号××号房屋,并对该房屋依法进行处置。期间,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川0402执101号参与分配函,申请参与分配上述财产。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回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作出的(2020)川0411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一致协议作出的(2020)川0402民初896号民事调解书,均明确了恒圣公司是以案涉房产为其与陈**建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本案中担保财产为在售商品房,陈**建与恒圣公司就案涉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网签备案、预告登记,并不改变案涉房产所有权仍然登记在恒圣公司名下的事实,双方之间没有按照公示方式完成权利变动,则陈**健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不应予以支持。同时,恒圣公司属法人,依法不属于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对象。因此裁定驳回陈**健的异议请求。
陈**健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2)川0411执异64号执行裁定,依法确认复议申请人对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道××段××号××号××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1.案涉房产为在建工程,无法办理物权登记手续,而网签备案、预告登记同样具有公示效力,故应视为陈**健享有同抵押登记相同的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未考虑到担保物的特殊性,狭义理解《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应予纠正;2.陈**健对案涉房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402民初8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执行法院应当据此进行优先分配。
本案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没有法律规定陈**健的民间借贷债权可以就案涉网签备案及预告登记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2020)川0402民初896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优先受偿权仅对当事人双方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公司,更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综上,请求驳回陈**健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2)川0411执异64号执行裁定。
本案被执行人恒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公司与恒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恒圣公司名下位于攀枝花××道××段××号××号××号房屋,并对该房屋依法进行处置。期间,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川0402执101号参与分配函,申请参与分配上述财产。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回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健认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执行法院应以何种途径予以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人民法院应当做出分配方案,当事人及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提出异议,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予以解决。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其他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也应制作分配方案,此时案件当事人或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可以根据上述规定提起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予以救济。本案,陈**建向执行法院提出基于优先受偿权而参与分配,法院执行局应当就其是否具备参与分配资格的条件进行形式审查,至于陈**建是否享有有优先受偿权等实体权利发生争议,则应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之诉进行审查。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给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的回复中未明确不同意陈**建参与分配的事实及理由,亦未制作分配方案,而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对此未查清,转而对陈**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进行实质审查,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2)川0411执异64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宝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越
书 记 员 杨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