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411执异64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春***自动化防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区人民街一村4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449790Q。
法定代表人:任秀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攀枝花恒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仁和区下沙沟公园内B2管理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510400098331456N。
法定代表人:曾金元,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春***自动化防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雷公司)与被执行人攀枝花恒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圣公司)(2019)川0411执1392号案件中,案外人***于2021年5月20日对执行查封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道××段××号附2-6号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执行。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与恒圣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恒圣公司将案涉房产出售给***等。合同签订当日,***已付清全部房款,恒圣公司同时向***出具了“已付清全款”的“情况说明”。2019年2月2日,***与恒圣公司签订了“房屋验收交接确认书”,双方认可“此确认书可作交房凭证”。2020年8月17日,恒圣公司向***开具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将案涉房产予以查封。
经本院电话通知,春雷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陈述:清楚该情况,这样的人大概有十几个,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恒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金元将公司35%的股份抵偿给以前的投资人,以这样的做法对抗本公司,是不当的,且***是没有交纳一分钱购房款的,同时抵偿给***的价格才8000元/㎡,而市场价大概为1.6-1.8万元/㎡,价格明显偏低;请法院依法审查。恒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金元口头陈述:***陈述的均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查明:异议人***与恒圣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企业合同号:997206),约定***购买恒圣公司开发的案涉房产;单价8000元/㎡,总价款67648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等。当天,恒圣公司向***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购买案涉房产,房款676480元已全部付清等。***未另外支付购房款。
2018年1月24日,案涉房产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
2019年2月2日,***与恒圣公司签订了“交房协议”,载明:2014年8月24日,***与恒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从兵签订“房产项目合作协议”,***出资占项目6%;2017年8月8日,达成***退出项目合作协议,恒圣公司用案涉房产抵偿***的投资款,并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恒圣公司将案涉房产交付给***,***自行安排经营等。此后,***便将案涉房产用于出租,并自行收取租金。
2020年8月17日,恒圣公司向***开具了案涉房产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当天,***还获得了案涉房产的“税收完税证明”、“维修基金交款单”。
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作出(2019)川0411执1392号执行裁定书,对案涉房产进行了查封。
2021年5月20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异议人***提交了本院(2019)川0411执1392号执行裁定书,出卖人恒圣公司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情况说明、交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现金交款单、商铺租赁合同等复印件证据,拟证明上述主张。
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恒圣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了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住房。合同签订后,恒圣公司向异议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购房发票证明案外人已履行了交款义务,双方共同履行了备案等手续、交付了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异议人***案涉房屋的购房人,提出关于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停止强制执行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道××段××号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强制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胡华元
审判员 袁 凯
审判员 王瑶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