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411执异74号
案外人:崔道伟,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四川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春***自动化防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人民街一村4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449790Q。
法定代表人:任秀云。
被执行人:攀枝花恒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下沙沟公园B2管理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098331456N。
法定代表人:曾金元,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攀枝花市春***自动化防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公司)申请执行攀枝花恒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崔道伟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崔道伟称,请求对位于攀枝花房屋解除执行查封,停止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异议人与恒圣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恒圣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异议人,价款为618560元。异议人已付清全部房款,恒圣公司亦同时向异议人出具“已付清全款”的《收款收据》。2019年2月2日,异议人与恒圣公司签订了《房屋验收交接确认书》,双方认可“此确认书可作为交房凭证”。当异议人要求恒圣公司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时,发现案涉房屋于2019年10月29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查封。异议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故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崔道伟提交了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预售)、收条、银行转账回执、协议书、情况说明、房屋验收交接确认书、房屋信息记录、供用水合同等拟证明其上述主张。
春***公司提交意见称,案外人崔道伟未缴纳完购房款,以房抵债的方式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
恒圣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在执行春***公司与恒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作出(2019)川0411执139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10月29日对恒圣公司“君悦尚都”楼盘项目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附2-8号商业用房进行了查封。现案外人崔道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经审查,本案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向恒圣公司支付了约定房款的10%,但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且该涉案房屋性质为商业用房,未用于居住。该房自2018年1月24日进行预售登记备案,至我院2019年10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崔道伟与恒圣公司就涉案房屋未完成变更登记,物权未发生变动,故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崔道伟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宋 沁
审判员 陈红冰
审判员 李珊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函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