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11民初2297号
原告(案外人):***,男,197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四川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执行申请人):攀枝花市春***自动化防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人民街一村4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449790Q。
法定代表人:任秀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渠,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攀枝花恒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下沙沟公园B2管理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098331456N。
法定代表人:彭水长,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市春***自动化防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雷公司)及第三人攀枝花恒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圣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被告春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秀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恒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仁和区房屋解除执行查封、停止强制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春雷公司申请执行恒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仁和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川0411执1392号执行裁定书,将案涉997附2-8号房产予以查封,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2021年6月15日,原告向仁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21年6月25日,仁和法院作出(2021)川0411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对裁定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认为,2018年1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恒圣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恒圣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77.32㎡,价款618560元,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2019年2月2日,原告与恒圣公司签订了《房屋验收交接确认书》,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当原告要求恒圣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时,发现涉案房屋于2019年10月29日被法院查封。2021年6月29日,案涉房产已缴纳印花税和契税,原告向攀枝花市房地产事务中心缴纳了案涉房产的房屋维修基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原告对仁和法院查封的仁和区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案涉房产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非因原告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的民事权利足以排除执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解除查封,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被告春雷公司辩称,1.原告称以恒圣公司返还刘××的投资款用于支付原告的房款,其实质是刘××借原告之名在未清偿合伙债务之前以购买商品房的方式分割合伙财产。2.恒圣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条明确了刘××用退还的投资款支付房款,实际属于刘××代原告垫付房款。而恒圣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购房款的履行方式是全部房款必须支付到专项的监管账户中。也即,必须是刘××将房款支付到专项账户,才能视同原告履行完毕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与第三人涉及商品房买卖实际属于转移资产,其买卖合同无效,房屋交付无效。客观上原告也仅支付了少部分房款,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恒圣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恒圣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位于攀枝花,单价8000元每平方米,房款618560元。合同还约定买卖双方共同向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按规定各自承担税费。同日,原告向第三人恒圣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61856元。2018年1月24日,登记机关出具了合同备案表。2018年2月1日,恒圣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位于攀枝花附2-8号(面积77.32平方米、单价8000元/平方米)购房款618560元,房款已付清,其中10%由***自己支付,90%由35股刘××自己股金退股股金全部分代***支付。”同日,恒圣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原告的房款已全部付清。2019年2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验收交接确认书》,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交付。2019年3月7日,原告与水业公司签订案涉房屋的《供水合同》。2021年8月,原告交纳了案涉房屋的税费及维修基金。
2019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9)川0411执1392号执行裁定书,对997附2-8号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21)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提起案外人执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2019)川0411执1392号执行裁定书、(2021)川0411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表、收条、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回执、《房屋验收交接确认书》、《供水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被查封的997附2-8号房屋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第三人在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自己支付了10%的购房款,其余房款用第三人退还给刘××的投资款作抵,也即该部分为双方约定以房抵债。双方的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第三人恒圣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并由原告使用至今。第三,第三人恒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在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屋的过户,由双方共同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按规定承担各自应缴税费。因第三人恒圣公司涉及执行案件,案涉房屋被查封,房屋无法办理转移登记过错不在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恒圣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购房款,案涉房屋进行了交付,并由原告长期占有、使用,该房屋虽仍登记在第三人恒圣公司的名下,但非因原告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原告要求解除执行查封、停止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攀枝花大道南段“君悦尚都”997附2-8号商铺。
本案案件受理费9986元,由第三人攀枝花恒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松涛
审 判 员 夏玉凤
人民陪审员 奚旭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