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温民再字第21号
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城南市政建设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温州市城南市政建设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市政公司)、原审第三人***、***、***、***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温鹿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温检民行抗字第126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09)浙温民抗字第6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申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温州市城南市政建设维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第三人***、***、***、***原均系温州市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职工。温州市保得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得市政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19日,该公司最初是由市政管理处工会、温州市城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市政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三家单位共同发起组建的。2001年11月10日,保得市政公司股东变更为市政管理处工会及市政管理处职工代表共计21人,注册资金为125万元。这其中20名职工个人股的股东均系市政管理处职工集资入股,由于市政管理处职工人数较多,且根据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数的限制,市政管理处对职工入股作出如下规定:1、入股者必须是市政管理处在职在岗职工;2、职工入股的不得退股,但可经董事会同意后转让,认购上限:一般职工为6000元,中层干部为12000元,处领导20000元;3、入股的职工以各部门为单位进行登记。保得市政公司成立后,原告***于1998年4月至2005年2月间分别以第三人***、***、***的名义向保得市政公司出资共计40000元。2002年第三人***调离市政管理处,为此,根据公司股会决议,***个人投资在保得市政公司的股权应办理退股手续,其他挂靠在***名下投资(包括原告***的6000元)的股权转让给***,双方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事后,保得市政公司到工商部门依法办理了变更手续。2005年2月21日第三人***与***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拥有的保得市政公司3万元股权(包括原告***出资的10000元)转让给***。2006年11月10日,由于第三人***工作调动,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又将***名下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所有。从2002年起至2006年止,原告***每年从保得市政公司分到股金分红共计20665元。2006年4月份原告***从市政管理处退休。此后,保得市政公司根据公司相关规定于2006年5月9日以原告***已退休将其投资款共计40000元退还本人,并按规定发放给她当年红利4000元给。事后,原告***认为保得市政公司未经其同意强行退股是无效的,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01年10月17日,保得市政公司全体股东到会参加股东会,并作出一项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市政管理处职工若调离市政管理处或退休,其向公司投资的全部股份按原价转让,受让人由公司董事会确定,转让人享受公司当年红利。当天包括第三人即股东***在内的21位股东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2006年4月27日,保得市政公司在全体股东到会情况下,作出与2001年10月17日相同内容的股东会决议,当天包括第三人即股东***在内的13位股东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2008年2月19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温州保得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温州市城南市政建设维修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被告城南市政公司关于“在职在股,退职退股”的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作为市政管理处职工,在职期间以第三人的名义投入被告城南市政公司投资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这并不能由此认定原告***具备被告城南市政公司股东资格,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是股东是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上面。本案原告***均不符合上述条件,况且根据被告城南市政公司关于“在职在股,退职退股”的股东会决议,该内部规定既适用于公司股东,也适用于市政管理处出资职工,故原告***退休后,其相应的出资应接原价退出。综上,现原告***主张其享有被告城南市政公司0.8%的股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现无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其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其他诉请是依附在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基础上,原告***既然不是被告城南市政公司的股东,也就无权提出其他诉请,故对原告***其他诉请均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原告***负担。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不具备股东资格与事实不符。理由:***作为市政管理处职工,在职期间以第三人的名义投入城南市政公司投资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虽然,实际出资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但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的股东资格是可以认定的。首先,保得市政公司和其它股东对***的出资是明知的。2001年,市政管理处向员工筹集公司注册资金,并为此向员工发出通知,在通知申明确要求“入股者必须为我处在职在岗职工,全体入股者将按股份享受利益、承担风险”,同时要求部分出资的员工借用他人名义出资。***就是应公司的要求以他人名义出资。因此,对于***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入股协议以第三人名义入股的事实公司和其它股东是明知的。其次,股东会决议实际上承认了***的股东身份。2001年10月17日和2006午4月27日,公司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规定“温州保得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凡调离市政管理处或退休的,其向公司的全部出资款即按出资时原价转让,受让人由公司股东会确定,转让人享受公司当年红利”。这一股东会决议表明公司承认出资职工的股东身份,不管是否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因为,公司按决议规定向***退还出资款是基于***本人退休而非挂名人。因此,公司以实际行为承认了***的股东身份。综上,***不仅有公司承认的实际出资,同时公司也承认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现***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诉称的理由与抗诉理由一致。
被申诉人城南市政公司辩称:1、申诉人并不是城南公司的股东,其投资的4万元分别投资在***、***、***等人及集资在市政管理处工会名下,并由工会、***、***、***参股城南市政公司。原因是在组建时,考虑到本单位职工福利及发挥职工的工作技能,而决定由单位内部职工参股组建成立,由于当时《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在二人以上五十以下,故由以各科室负责人作为股东,其余职工以集资的形式委托投资入,但不具备股东的资格。2、由于城南市政公司的组建属于人合而不是资合,故公司分别于2001年10月17日、2006年4月27日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召集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市政管理处职工若调离市政管理处或退休,其向公司投资的全部股份即按原价转让,受让人由公司董事会确定,转让人享受公司当年红利”。根据《股东会决议》申诉人***原投资在工会、***、***、***名下的集资款、投资款,因工会的股份转让及***、***、***工件单位的调离,而分别于2002年9月2日、2005年2月21日、2006年11月10日将其股权转让。但由于申诉人***尚未退休,故投资在他们名下的投资款,仍由公司给予分配投资收益,直到2006年4月申诉人***退休,被申诉人城南市政公司才将其投资退还给申诉人***。因此,被申诉人城南市政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公司成立时各投资人的意愿,也符合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之处。3、关于申诉人***是否属于股东涉及的法律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记载于股东名册,包括股东的姓名、住所。4、申诉人***一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2001年10月17日、2006年4月27日公司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申诉人***认为《股东会决议》违法,应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原审第三人***、***、***、***未答辩。
再审期间,申诉人***提供了三份公司变更登记材料,欲证明2005年3月7日、2005年10月31日、2006年12月5日三次变更登记企业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企业股东全部由自然人组成,致使少数几个人霸占了近两百名员工十几年积累的财富,其中包括申诉人的股权。被申诉人城南市政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2005年3月7日、2005年10月31日、2006年12月5日三次变更登记企业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异议,但是公司的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根据2005年3月7日公司变更登记材料,企业类型虽然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但变更后并不是企业股东全部由自然人组成,市政管理处工会还占有4.43%股份。根据2005年10月31日公司变更登记材料,企业类型仍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变更后市政管理处工会名下的股份和***(调离公司)名下的股份转移至他人名下,但根据2006年12月5日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又调回公司,重新占有公司的7.11%股份,这证明公司股份是按照章程规定执行的,并不是被挂名股东霸占所有积累的财富。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的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及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申诉人城南市政公司原系市政管理处工会等三家单位和市政管理处职工代表等出资组建,申诉人***作为市政管理处职工,在职期间以第三人的名义投入被申诉人城南市政公司投资款40000元事实清楚,可以认为隐名股东。但根据被申诉人城南市政公司关于“在职在股,退职退股”的股东会决议,申诉人***于2006年4月份退休后,被申诉人城南市政公司已于2006年5月9日将申诉人***的投资款共计40000元退还给其本人,并按规定发放了当年红利4000元,因此,申诉人***从2006年5月9日退回投资款40000元之日起,自然失去隐名股东身份。现申诉人***要求确认对被申诉人城南市政公司享有股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理由表述虽有不妥之处,但案件处理果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与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申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