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03民初7977号
原告:***,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夫),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科技工业园南支一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6月份工资5410.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标书提成155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401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29日至2018年7月份,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从2010年4月份开始缴纳社会保险。由于工资较低,被告决定并同意从2016年开始原告所做标书如中标则提成中标金额的1%,2018年原告所做标书共有2个中标,分别是在艾美科健(中国)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中标76万元、在潍坊石大昌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标79.40万元,但被告未发放提成,且直至原告离开公司,被告也未发放原告2018年5、6月份的工资。原告因被告恶意不及时、不足额支付工资,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8年7月初离开公司。后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对该委作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18]第307号仲裁裁决的部分内容不服而提起本诉。
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5月份工资已经发放,其所诉6月份工资数额与劳动仲裁时申请的数额不一致,超出部分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规定,应予驳回;原告自行递交辞职报告,同时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也承认是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其所诉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的工资发放记录、与其厂长的录音、张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人仲案字[2018]第307号仲裁裁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特19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据以提成的合同为证。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辩称***5月份的工资公司已于2018年7月18日发放,通话录音与***的诉求无关联。
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员工刷卡记录表、工商银行工资发放电子回单、单位考勤制度文件、***的仲裁申请书、***与***的通话录音各一份为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刷卡记录表系伪造且不清晰,5月份工资发放不及时且不足额,录音内容不清晰不足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到被告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通常在次月月底发放,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认定的离职前原告月工资3100元。2018年6月原告上班7天,后辞职离开被告单位,并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要求裁决被告支付2018年5月、6月工资合计3566.11元、支付标书提成奖金15540元、支付经济补偿41401元。该委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8]第3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6月份工资723.44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标书提成奖金1554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三项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鲁03民特1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申请。原告对仲裁裁决其他事项不服,遂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被告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5月份工资已发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6月份工资数额与其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自认数额不符,对其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5月份工资发放日前主动离开工作岗位,其主张被告拖欠工资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采纳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6月份工资723.44元;
三、被告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标书提成奖金1554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