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

某某、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科技工业园南支一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7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8年5月及6月份未及时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月份1032.67元,6月份2567.57元,合计3600.24元。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标书提成1554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1401.00元。4、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归还上诉人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和手续。5、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待岗损失费2160.00元。6、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上诉人丈夫分别书面道歉,且分别支付1元精神损失费。7、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大学毕业后于2008年12月29日至2018年7月份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从2010年4月开始给上诉人缴纳社会劳动保险,上诉人在离开被上诉人前未提交辞职报告。2、被上诉人未按劳动法规定及时解除劳动关系,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再就业从而没有经济收入,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7月到2018年10月待岗损失费2160元。并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归还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手续及材料。3、上诉人2018年5月份全勤,6月份请假2天,带薪年休假13天,周六周日休息8天,工作7天。4、被上诉人应支付标书提成费15540.00元。5、根据双方劳动合同规定,被上诉人支付当月工资日期为次月的15日前,2018年6月14日应该发放5月份工资却未发放,经催促,直到2018年7月18日被上诉人仅仅支付了5月份部分工资1810.00元,直到今日还未足额支付5月份工资,直至今日还未支付6月份工资。被上诉人不及时且不足额支付上诉人工资,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补偿10个月工资。6、上诉人2017年实际可收入工资为49682.00元,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补偿金41401.00元。7、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过程中申辩“申请人指使其丈夫将辞职报告偷走”,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伤害了上诉人其丈夫的名誉和形象,故要求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分别向上诉人及其丈夫真诚的道歉,且分别支付1元精神损失赔偿费。 被上诉人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6月份工资5410.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标书提成1554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40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8年12月29日到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通常在次月月底发放,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书认定的离职前***月工资3100.00元。2018年6月***上班7天,后辞职离开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单位,并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要求裁决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5月、6月工资合计3566.11元、支付标书提成奖金15540.00元、支付经济补偿41401.00元。该委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仲案字[2018]第3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支付***6月份工资723.44元;三、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支付***标书提成奖金15540.0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第三项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鲁03民特1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申请。***对仲裁裁决其他事项不服,遂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5月份工资已发放给***,***要求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再行支付无据,不予支持;***诉求的6月份工资数额与其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自认数额不符,对其所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在5月份工资发放日前主动离开工作岗位,其主张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并要求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采纳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与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8年6月份工资723.44元; 三、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标书提成奖金1554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的仲裁请求为: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5月及6月份工资,5月份扣保险后2842.67元,6月份扣保险后723.44元(工作七天),合计3566.11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标书提成奖金15540.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41401.00元;4、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中的“归还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和手续、待岗损失费、要求被上诉人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书面道歉并分别支付1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超出其仲裁时的仲裁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标书提成奖金15540.00元已经判决支持,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2018年5月、6月份工资及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1401.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员工刷卡考勤记录表,记录表载明上诉人5月份出勤20天,上诉人提交其与被上诉人相关人员的电话录音,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该电话录音内容不能推翻员工刷卡考勤记录表所记载的出勤事实,上诉人不能证明其5月份应发工资为2842.67元。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6月份出勤7天工资为723.44元,现上诉人主张6月份工资应为2567.57元,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于2018年7月17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双方产生纠纷,被上诉人未支付6月份工资。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1401.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