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1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淄博科技工业园(张店区房镇镇解营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7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归还**的养老保险手册、用工备案表、解除终止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原件;2、判决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支付已由**垫付的司法笔迹鉴定费3900元;3、判决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及时且足额支付**2018年8月、9月、10月份工资,合计5642.10元;4、判决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及时且足额支付**销售业务提成126000元。事实和理由:1、涉案《劳动合同》中**的签字系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伪造。我方提出笔迹鉴定并获得一审法院和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的同意,我方按流程已缴纳3900元的笔迹鉴定费用。在一审第二次开庭中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承认了该劳动合同中“**”两个字系伪造,故3900元鉴定费应由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承担。2、我是应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邀请从2015年3月份来到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帮忙销售产品的,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承诺给我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以及8%的销售业务提成并为我缴纳各项保险。我没有签署过《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对我不产生里面关于销售人员管理规定的约束。3、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我没有签署过,此证明书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系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我不知道此事,并且还一直在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至2018年10月30日下班。一审法院以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日期,认定我10月份工作天数不合理且违背事实。4、一审判决第三项中的业务提成报酬是按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提交的到款83.14万元为基数计算的,我认为不合理,应该按照合同金额157.5万元为基数计算提成。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认可业务金额为157.5万元,该公司提供的83.14万元到款仅能证明资金往来了83.14万元,没有所涉买卖合同的对账清单和财务证明,更没有截止到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到款总金额对账单。故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所涉买卖合同有关,更不能证明此款项是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当月的实际到款的总金额。5、关于提成比例的问题。我请求的所涉买卖合同均是由我新开发的客户,没有经招标公司进行大型招投标活动。2015年3月份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的***跟我说他们公司的业务人员业绩不好,所以邀请我帮忙销售产品,待遇按基本工资2000元/月,提成按销售金额的8%计算,另缴纳各项保险。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综上所述,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不及时不足额支付我的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主张2018年8月至10月份工资无事实依据,该段期间内**一直没有到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上班,公司不应再支付其劳动报酬。2、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作为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的员工,应受公司规章制度制约。**主张的涉案业务提成无事实依据,如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与潍坊石大昌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与如东金康泰化学有限公司的业务等达不到提成标准。并且按照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管理制度,销售人员每月提供业绩报表,每季结算一次,由销售人员办理回款并开具回款收据,销售人员的提成以回款收据计算。回收货款达到合同金额的90%可进行业务员的提成计算。如货款达不到90%,不计算提成。若货物发出后三个月未收回货款,按合同额的5%从业务员的工资与其他业务提成中扣除,一年内未收回,按合同额的10%扣除其工资和提成,两年内未收回,按合同额的20%扣除其工资和提成。依据此规定,**的业务提成应予以扣除。
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针对**上诉的答辩意见同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上诉意见。
**针对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1、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称我8月到10月份没有上班,无事实依据,是纯属伪造事实。我直到2018年10月30日下午正常在该公司工作,10月30日下班之后,该公司通知门卫强制不再让我到公司上班,并且还不支付我的工资及提成。2、该公司所称的所谓劳动合同以及公司规章制度,不适合我,因为我与该公司从未签署过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该公司伪造的劳动合同,我有证据证实。自从2018年10月31日起,我不再在该公司正常工作,该公司也通知相关客户我不再有权利对原有业务进行跟踪,所以我没有权利再针对原有的合同追讨合同货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给**办理劳动关系等相关手续并归还劳动关系等原件;2、判令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及时足额支付仲裁认定的2018年8、9月基本工资,以及10月份工资,合计5642.10元;3、判令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中销售业务提成12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到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工作后,该公司与**签订工作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8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确定**从事销售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按国家最低标准执行。合同中**的签名系由他人代签,但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为**支付工资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业务,**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标准亦予确认。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认可**的收入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提成,公司的提成制度规定“公司原有业务及公司提供信息的业务按照4%,新发展客户没有质保金按设备货款的8%,有质保金的业务按照7%,所有质保金统一按照20%提成;投标及大型项目,由公司统一安排,费用由公司承担,销售人员负责与客户沟通,及签订合同、回款等事宜,合同执行完成后按4%提成,质保金按15%提成;回收货款达到合同金额的90%方可进行计算”,其提交的加盖单位公章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合同到期不续订”,于2018年10月9日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向张店区劳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向**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等相关手续;2、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至10月的基本工资,每月1880.70元;3、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支付**销售业务提成126000元。张店区劳裁委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仲案字[2019]第6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的劳动报酬4306.80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业务提成报酬共计33256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上述裁决第二、三、四项不服,遂提起本诉。**促成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与客户达成以下合同而未领取提成:2018年2月4日与潍坊石大昌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货值794000元,约定最后10%的货款待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24个月的质保期满后支付,淄博真空泵公司认可已收到该项业务的货款476400元;2017年8月4日与郑州方信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货值200000元,约定质保期内设备出现任何问题免费维修,占货款10%的质保金待设备到货1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2018年4月21日,根据该用户要求,淄博真空泵公司派员维修,支出费用2000元,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认可已收到该项业务的货款180000元;2017年7月13日与如东金康泰化学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货值130000元,约定于2018年2月28日前付清,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认可已收到货款78000元;此外关于山东东岳氟硅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双方均未提供合同文本,但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认可已收回货款97000元。以上在**促成的案涉业务中,淄博真空泵公司已收回货款831400元。此外在一审法院(2018)鲁0303民初7977号劳动争议案件中,**作为原告王成娟的丈夫到庭参加诉讼,**王成娟在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制作的标书有两个中标,其中包括与潍坊石大昌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794000元的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及自述内容,在代理妻子王成娟的劳动争议案件时**的内容,以及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提交的**以往领取提成的财务凭证,足以证明**与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该公司员工且知晓公司相关提成规定。**关于到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工作只是帮忙,不受该公司关于员工提成等规章制度约束的**与其仲裁请求相矛盾,不予采信。关于**主张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及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对仲裁结果没有异议,亦予确认。关于**主张由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8月、9月、10月欠付工资的请求:**自述工作至2018年10月30日,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称其在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未到公司工作,双方均未提供对方签字确认的有效证据,根据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记载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时间,认定**在淄博真空泵公司工作至2018年10月9日。淄博真空泵公司应当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至10月9日期间的劳动报酬4306.80元(8月基本工资1880.70元+9月基本工资1880.70元+10月1日至9日基本工资545.40元)。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主张由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业务提成的请求:首先,**作为该公司的员工,应受公司规章制度制约,不得享有超越其他员工的特权;其次,适用提成制度的销售人员与用人单位应是利益共同体,销售人员作为促成签订买卖合同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对合同相对方的预期履约能力负谨慎了解及调查义务,并应当履行催收货款的一般岗位责任,用人单位对签订合同亦有审查义务,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履行应当共担风险、共享收益。销售提成作为双方对公司销售所得的一种分配方式,通常以收回货款实现销售目标为前提,对于销售人员而言,促成签订合同与收回货款同样重要。**关于不计回款情况、应按照合同全额提成的观点不成立,对此不予支持。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认可案涉业务由**作为公司的业务代表进行洽谈并与对方签订买卖合同,公司虽然至今没有收回全部货款,但其中与郑州方信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金额为200000元,已收款180000元,达到了公司的提成要求,淄博真空泵公司将后期维修费用计入合同金额,主张收到货款不足90%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案涉其他业务的回款至今未达到90%,其中部分货款未付原因在于尚未达到约定付款期限,其余部分货款属于逾期未付,该债权能否实现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但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必受可以归责于**的不可避免的损失,且尤需指出的是,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在与**终止劳动合同之后,未给**出具继续追索欠款的授权委托书,**客观上并无追讨剩余货款的权力,在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与**已经互不信任,均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合作收取剩余货款的情况下,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不可剥夺**对已经付出的营销劳动主张报酬的权利,但该报酬的计算方式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关于提成基数:**经办的郑州方信新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已经达到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规定的提成条件,该业务的提成基数应当按照合同金额200000元计算;案涉其他业务,在淄博真空泵公司与**终止劳动合同时,有较大部分货款尚未收回,**不再对后续货款的催收付出劳动,其主张以全部合同金额为基数计算提成显失公平,但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债权经合法催收仍不得实现,根据责任与权利相统一、付出与回报相对应的原则,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仍应根据合同履行现状支付报酬,**的提成基数可以根据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实际收回货款金额确定。关于提成比例: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的提成制度规定“公司原有业务及公司提供信息的业务按照4%,新发展客户没有质保金按设备货款的8%,有质保金的业务按照7%,所有质保金统一按照20%提成;投标及大型项目,由公司统一安排,费用由公司承担,销售人员负责与客户沟通,及签订合同、回款等事宜,合同执行完成后按4%提成,质保金按15%提成;回收货款达到合同金额的90%方可进行计算”,此说明一般情况下,销售人员的提成适用4%的比例,高于该比例提成需要满足是新发展客户且未由公司提供信息的额外条件。上述提成比例虽然是对回收货款达到合同金额90%后的规定,但因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已与**终止合同且未授权**继续追讨余款,故应有别于在职销售人员,对于**经办、回收货款未达到合同金额90%且无证据证明剩余债权无法实现的业务提成,亦可参照此比例计算。本案中,郑州方信新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实际回款已达90%,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对该业务由**开拓无异议,该项业务有质保金且未收回,**应当按照合同金额200000元的7%提成14000元;潍坊石大昌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是由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统一安排的投标项目,**之妻王成娟已经据此主张了标书提成,**应按照收回货款476400元的4%提成19056元;关于如东金康泰化学有限公司业务、山东东岳氟硅材料有限公司业务,相关买卖合同是由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与客户签订,**主张是其开拓的新业务且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未提供信息,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现双方均未就此提供证据,但**关于潍坊石大昌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是由其开拓的**与其妻子此前另案所诉是经公司投标达成该项交易相互矛盾,**在本案中的其他**亦不足信,且鉴于对该争议,购货单位的解答最有说服力,**作为相关业务经办人,对提供该证据有更大的举证责任,其主张按照8%比例提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两项业务的提成亦按照4%的比例计算为7000元[(78000+97000)*4%]。综上所述,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合计应当支付**提成款40056元、基本工资4306.80元。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关于不支付相关费用的答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8月至10月基本工资4306.80元;三、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业务提成报酬40056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证据一、**与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的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其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到2018年10月30日;证据二、**及其妻子在***办公室关于提成问题的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提成应按合同金额的8%计算。**称打电话时其手机无法录音,系开免提用电脑录音,提交的是从电脑上拷贝的录音。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两份通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听不清,没法质证。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提交该公司工作群的微信截图1份、关于**合同到期不续订的处理决定一份,拟证明到2018年的9月7日,因为**没有到公司上班,所以公司在微信里要求其到单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一直未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公司作出了相关的处理决定。**质证称:对微信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认可,公司截取了部分内容,歪曲事实。对处理决定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在2018年10月9日作出的这个文件。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第一项,即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
再查明,一审中针对劳动合同中的“**”笔迹进行鉴定,后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承认该劳动合同不是**签字,因该公司已明确承认非**所签、已无鉴定的必要,故鉴定未再进行,鉴定机构没有作出相关的鉴定结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资问题。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主张**在2018年8月至10月没有到该公司上班,**主张其工作至10月30日,但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微信截图和处理决定,仅显示出该公司要求与**续签劳动合同、后又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并未客观、全面的体现出**的工作截止时间;**提交的电话录音也未直接体现其工作截止时间,一审根据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记载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时间,认定**在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工作至2018年10月9日,并以此计算工资数额,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二、关于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办理问题。一审已判令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审中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亦认可该项判决,对于该项已经一审判决确认且双方无争议的问题,**无需再行上诉。三、关于笔迹鉴定费问题。因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已明确承认涉案劳动合同非**所签、已无笔迹鉴定的必要,故鉴定未再进行,鉴定机构没有作出相关的鉴定结论,**应向鉴定机构主张已支付的鉴定费用,其主张由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四、关于**业务提成报酬问题。涉案劳动合同非**所签并不影响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的劳动关系的认定。**系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员工,理应接受该公司关于员工提成等规章制度的约束,一审根据该公司的提成条件,确定**经办的郑州方信新材料有限公司业务的提成基数按照合同金额200000元计算、提成比例按7%计算,并无不当。对于案涉其他业务,一审根据责任与权利相统一、付出与回报相对应的原则,综合“尚有较大部分货款未收回、**不再对后续货款的催收付出劳动、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债权经合法催收仍不得实现”的情况,确定**的提成基数按公司实际收回的货款金额确定,并无不当;在**未举证证明上述业务系其开拓的新业务的情形下,一审按照4%确定提成比例亦无不当。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上诉人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