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3民初7474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淄**技工业园(张店区房镇镇解营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空泵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淄**空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淄**空泵公司给**办理劳动关系等相关手续并归还劳动关系等原件;2.判令淄**空泵公司及时足额支付仲裁认定的2018年8、9月基本工资,以及10月份工资,合计5642.10元;3.判令淄**空泵公司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中销售业务提成1260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3月至2018年10月一直在淄**空泵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且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10月份。后淄**空泵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直至现在未归还**相关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手续,并拖欠**的工资及业务提成未付。**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店区劳裁委”)申请仲裁,因对该委作出的***仲案字[2019]第678号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本诉。
淄**空泵公司辩称:1.**主张2018年8月至10月份工资无事实依据,该段期间**一直未到淄**空泵公司上班,不应支付其劳动报酬;2.关于**主张的业务提成,按照淄**空泵公司的销售人员管理制度,销售人员回收货款达到合同金额的90%才可领取提成,根据是否是首拓业务,提成比例也不相同,如回款达不到90%,不计算提成,若货物发出后三个月未收回货款,还要按照合同额的5%从业务员的工资与其他业务提成中扣除,一年内未收回,按照合同额的10%扣除其工资和提成,两年内未收回,按照合同额的20%扣除其工资和提成,**所称的几笔业务,回款额未达到合同金额的90%,其主张提成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淄**空泵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在淄**空泵公司与滕州天水公司、江苏瑞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东岳高分子公司、淄博天堂山公司、莱西农庄有限公司、无棣新创海洋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永邦环保公司、潍坊石大公司、恒邦石油公司、南雄汉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隆华化工有限公司、华安新材料有限公司、泰开集团、**三友公司、大丰鑫源达化工有限公司、**公司业务中领取提成审批单、部分买卖合同复印件及相关业务凭证、回款凭证一宗,证明**在相关17笔业务中按照公司销售管理制度在回款90%后领取提成,提成比例并非**所说的与公司协商好的8%且在任何情况下不会变动,同时证明公司业务提成需要公司总经理***签字审批,**所提交的2018年8月29日的费用报销单(郑州方信业务)虽然真实但因为不符合提成条件,因此不予审批。
2、淄**空泵公司与潍坊石大昌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回款凭证两份,与郑州方信新材料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发货单一份、回款凭证两份,与如东金康泰化学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及回款凭证两份,与山东东岳氟硅材料有限公司发票四份、回款凭证一份,证明公司与潍坊石大昌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金额为794000元实际回款476400元,与郑州方信新材料有限公司业务总金额为202000元实际回款额180000元,与如东金康泰化学有限公司合同金额为130000元实际回款78000元,均未达到公司管理制度中领取提成的标准,东岳氟硅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回款金额为97000元,但是开具发票及回收货款均是在**离职之后由公司其他业务员操作,与**无关,按照公司制度不应向**支付提成。
3、淄**空泵公司工作人员与潍坊石大昌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通话录音及文字版资料两份、对账单一份、微信截图一份,证明该公司所涉794000元业务尚欠货款317600元未付。
4、淄**空泵公司《销售人员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关于销售人员管理制度相关规定的修改及补充说明》及下发执行通知书公示图片4份,证明2012年2月10日公司第三届二次职代会审议通过了公司销售人员管理制度,其中第二章第一条规定“销售人员销售定额为90万元/年,底薪1800元/月”;第二条规定:“销售提成情况1:公司原有业务及公司提供信息的业务按照4%,新发展客户没有质保金按设备货款的8%,有质保金的业务按照7%,所有质保金统一按照20%提成。2:投标及大型项目,由公司统一安排,费用由公司承担,销售人员负责与客户沟通,及签订合同、回款等事宜,合同执行完成后按4%提成,质保金按15%提成”;《关于销售人员管理制度相关规定的修改及补充说明》规定,回收货款达到合同金额的90%方可进行提成,如货款达不到90%,不计算提成。上述文件及执行通知已经由公司公示。
5、员工刷卡记录表3份,证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未到岗上班,不应发放劳动报酬。
上述证据经质证,**辩称:证据1中淄**空泵公司与滕州天水公司购销合同中不是本人签名,莱西农庄有限公司回款凭证所载是***个人,向华安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发货单未签字;证据2中淄**空泵公司与潍坊石大昌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如东金康泰化学有限公司的回款凭证距今时间太长,不能证明截至今天或者最近时间的实际回款,与淄**空泵公司声称的未达提成标准无任何关系,且提成标准对**也不具有束缚力,因为**与淄**空泵公司是协商拿提成,提成的前提并不是完全按照回款90%,且**已经与其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淄**空泵公司应该完全支付**的劳动报酬;郑州方信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东岳氟硅材料有限公司的回款凭证证明,回款额已经达到了淄**空泵公司声称的90%的比例,即使按照淄**空泵公司的逻辑,也已经达到提成的要求,淄**空泵公司的**自相矛盾;证据3中淄**空泵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不能证明从2018年6月25日至今潍坊石大昌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再支付款项,不能证明回款数额未达90%,微信截图只是转发,不是当事人发送;证据4的公示图片只能证明某个地方贴着4张纸,与**无关,淄**空泵公司没有向**说过四张纸的内容,也没有提供**参加培训的签字证明,**没见过上述制度,相关薪资待遇是与淄**空泵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谈好的,就是按合同金额的8%比例提成;证据5只是打印的三张纸,没有任何人签字,完全可以是杜撰,考勤记录需要当事人签字或者按手印确认。
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对淄**空泵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到淄**空泵公司工作后,该公司与**签订工作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8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确定**从事销售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淄**空泵公司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按国家最低标准执行。合同中**的签名系由他人代签,但淄**空泵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为**支付工资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业务,**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标准亦予确认。淄**空泵公司认可**的收入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提成,公司的提成制度规定“公司原有业务及公司提供信息的业务按照4%,新发展客户没有质保金按设备货款的8%,有质保金的业务按照7%,所有质保金统一按照20%提成;投标及大型项目,由公司统一安排,费用由公司承担,销售人员负责与客户沟通,及签订合同、回款等事宜,合同执行完成后按4%提成,质保金按15%提成;回收货款达到合同金额的90%方可进行计算”,其提交的加盖单位公章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合同到期不续订”,于2018年10月9日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后**向张店区劳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淄**空泵公司向**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等相关手续;2.淄**空泵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至10月的基本工资,每月1880.70元;3.淄**空泵公司支付**销售业务提成126000元。张店区劳裁委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仲案字[2019]第6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淄**空泵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淄**空泵公司一次性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的劳动报酬4306.80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淄**空泵公司一次性支付**业务提成报酬共计33256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上述裁决第二、三、四项不服,遂提起本诉。
**促成淄**空泵公司与客户达成以下合同而未领取提成:2018年2月4日与潍坊石大昌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货值794000元,约定最后10%的货款待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24个月的质保期满后支付,淄**空泵公司认可已收到该项业务的货款476400元;2017年8月4日与郑州方信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货值200000元,约定质保期内设备出现任何问题免费维修,占货款10%的质保金待设备到货1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2018年4月21日,根据该用户要求,淄**空泵公司派员维修,支出费用2000元,淄**空泵公司认可已收到该项业务的货款180000元;2017年7月13日与如东金康泰化学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货值130000元,约定于2018年2月28前付清,淄**空泵公司认可已收到货款78000元;此外关于山东东岳氟硅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双方均未提供合同文本,但淄**空泵公司认可已收回货款97000元。以上在**促成的案涉业务中,淄**空泵公司已收回货款831400元。
此外在本院(2018)鲁0303民初7977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作为原告王成娟的丈夫到庭参加诉讼,**王成娟在淄**空泵公司工作期间制作的标书有两个中标,其中包括与潍坊石大昌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794000元的业务。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及自述内容,在代理妻子王成娟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的内容,以及淄**空泵公司提交的**以往领取提成的财务凭证,足以证明**与淄**空泵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该公司员工且知晓公司相关提成规定。**关于到淄**空泵公司工作只是帮忙,不受该公司关于员工提成等规章制度约束的**与其仲裁请求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淄**空泵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及淄**空泵公司对仲裁结果没有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关于**主张由淄**空泵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8月、9月、10月欠付工资的请求:**自述工作至2018年10月30日,淄**空泵公司辩称其在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未到公司工作,双方均未提供对方签字确认的有效证据,根据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记载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时间,本院认定**在淄**空泵公司工作至2018年10月9日。淄**空泵公司应当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至10月9日期间的劳动报酬4306.80元(8月基本工资1880.70元+9月基本工资1880.70元+10月1日至9日基本工资545.40元)。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主张由淄**空泵公司向其支付业务提成的请求:首先,**作为淄**空泵公司的员工,应受公司规章制度制约,不得享有超越其他员工的特权;其次,适用提成制度的销售人员与用人单位应是利益共同体,销售人员作为促成签订买卖合同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对合同相对方的预期履约能力负谨慎了解及调查义务,并应当履行催收货款的一般岗位责任,用人单位对签订合同亦有审查义务,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履行应当共担风险、共享收益。销售提成作为双方对公司销售所得的一种分配方式,通常以收回货款实现销售目标为前提,对于销售人员而言,促成签订合同与收回货款同样重要。**关于不计回款情况、应按照合同全额提成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淄**空泵公司认可案涉业务由**作为公司的业务代表进行洽谈并与对方签订买卖合同,公司虽然至今没有收回全部货款,但其中与郑州方信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金额为200000元,已收款180000元,达到了公司的提成要求,淄**空泵公司将后期维修费用计入合同金额,主张收到货款不足90%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其他业务的回款至今未达到90%,其中部分货款未付原因在于尚未达到约定付款期限,其余部分货款属于逾期未付,该债权能否实现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但淄**空泵公司未举证证明必受可以归责于**的不可避免的损失,且尤需指出的是,淄**空泵公司在与**终止劳动合同之后,未给**出具继续追索欠款的授权委托书,**客观上并无追讨剩余货款的权力,在淄**空泵公司与**已经互不信任,均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合作收取剩余货款的情况下,淄**空泵公司不可剥夺**对已经付出的营销劳动主张报酬的权利,但该报酬的计算方式应结合本按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关于提成基数:**经办的郑州方信新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已经达到淄**空泵公司规定的提成条件,该业务的提成基数应当按照合同金额200000元计算;案涉其他业务,在淄**空泵公司与**终止劳动合同时,有较大部分货款尚未收回,**不再对后续货款的催收付出劳动,其主张以全部合同金额为基数计算提成显失公平,但淄**空泵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债权经合法催收仍不得实现,根据责任与权利相统一、付出与回报相对应的原则,淄**空泵公司仍应根据合同履行现状支付报酬,**的提成基数可以根据淄**空泵公司实际收回货款金额确定。
关于提成比例:淄**空泵公司的提成制度规定“公司原有业务及公司提供信息的业务按照4%,新发展客户没有质保金按设备货款的8%,有质保金的业务按照7%,所有质保金统一按照20%提成;投标及大型项目,由公司统一安排,费用由公司承担,销售人员负责与客户沟通,及签订合同、回款等事宜,合同执行完成后按4%提成,质保金按15%提成;回收货款达到合同金额的90%方可进行计算”,此说明一般情况下,销售人员的提成适用4%的比例,高于该比例提成需要满足是新发展客户且未由公司提供信息的额外条件。上述提成比例虽然是对回收货款达到合同金额90%后的规定,但因淄**空泵公司已与**终止合同且未授权**继续追讨余款,故应有别于在职销售人员,对于**经办、回收货款未达到合同金额90%且无证据证明剩余债权无法实现的业务提成,亦可参照此比例计算。
本案中,郑州方信新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实际回款已达90%,淄**空泵公司对该业务由**开拓无异议,该项业务有质保金且未收回,**应当按照合同金额200000元的7%提成14000元;潍坊石大昌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是由淄**空泵公司统一安排的投标项目,**之妻王成娟已经据此主张了标书提成,**应按照收回货款476400元的4%提成19056元;关于如东金康泰化学有限公司业务、山东东岳氟硅材料有限公司业务,相关买卖合同是由淄**空泵公司与客户签订,**主张是其开拓的新业务且淄**空泵公司未提供信息,淄**空泵公司不予认可,现双方均未就此提供证据,但**关于潍坊石大昌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是由其开拓的**与其妻子此前另案所诉是经公司投标达成该项交易相互矛盾,**在本案中的其他**亦不足信,且鉴于对该争议,购货单位的解答最有说服力,**作为相关业务经办人,对提供该证据有更大的举证责任,其主张按照8%比例提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两项业务的提成亦按照4%的比例计算为7000元[(78000+97000)*4%]。
综上所述,淄**空泵公司合计应当支付**提成款40056元、基本工资4306.80元。淄**空泵公司关于不支付相关费用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被告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8月至10月基本工资4306.80元;
三、被告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业务提成报酬4005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淄博干式真空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翔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