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33852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姚丰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明确后):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65元(自2022年7月18日起每日按总设计费的2‰计算至2025年7月18日止)。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22日,被告某乙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某甲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XX大厦加建电梯项目;本合同设计费为35000元(含6%的增值税发票);第一次付费金额为设计费的20%即7000元,应于合同签订15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金额为设计费的70%即24500元,应于图审中心审图合格15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金额为设计费的10%即3500元,应于加建电梯部分发包方验收通过后15日内支付;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设计服务。
2022年6月22日,宁波市某出具《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专项审查合格书》,载明:工程名称为xx新城区xx地段xx地块加建电梯,建设单位为被告,专项设计单位为原告;专项审查项目内容和说明为加建电梯;审查结论为审查合格。
2022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31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该发票已经由被告抵扣。
原告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专项审查合格书》、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抵扣情况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提供设计服务,且设计方案已经图审中心审图合格,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的诉请,于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设计费金额,原告主张3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图审中心审图合格15日内被告应支付至设计费总金额的90%即31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甲减电梯部分已经通过发包方验收通过,且未开具剩余3500元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31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2年7月18日起每日按总设计费的2‰计算至2025年7月18日止的违约金,其主张标准过高,但其金额计算有误,其主张的金额7665元,经核算,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7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3.5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44元,由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负担38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