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2民初3804号
原告陕西聚匠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2MA6XU1U80E。
法定代表人李芝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利利,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房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DRMF4B。(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人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地址:西安市高新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网,女,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聚匠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聚匠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利利、***,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聚匠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西安站改扩建工程项目的“室外热力采暖管网”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21年6月16日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承包价1008731.32元。依照合同第五条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材料进场三日前甲方需支付乙方安装工程造价总额的40%;乙方每段工程完成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造价的85%;安装工程试压合格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甲方付给乙方工程造价总额的97%;保修期为一个采暖期,若无质量问题,甲方待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同时第九条还约定“甲方应按照合意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如违约支付,责任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8月初全部完成了其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并交付给被告,原告于2021年8月27日向被告北京嘉事能公司提交《西安火车站改室外采暖管道安装合同总费用》清单,该清单中原告声明:安装工程进度报量产值570282.85元,安装合同总价外费用为89936.14元,以上合计660218.99元。2021年9月2日,被告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对上述费用清单签署“情况属实”。原告在施工期间及施工结束后,被告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付款15万元,6月23日付款3万,8月9日付款5万,2022年1月30日付款3万等四笔共计26万元,至今下欠400218.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下余欠款;依照《建筑法》中铁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原告遂于2022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由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安装部分工程款约400218.99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自2022年4月16日起,以400218.9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工程系我方于2021年8月1日承包给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入工地较早,合同是在进场后补签的。根据我方与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工程总费用为1200054.62元,该工程款我方已付了1140000元,**的60054.62元,根据合同5.3.2条,尚未到支付期。对原告的诉请,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我方已经按我方和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履行完了支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西安站改扩建工程项目的“室外热力采暖管网”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21年6月16日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承包价1008731.32元。依照合同第五条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材料进场三日前甲方需支付乙方安装工程造价总额的40%;乙方每段工程完成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造价的85%;安装工程试压合格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甲方付给乙方工程造价总额的97%;保修期为一个采暖期,若无质量问题,甲方待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同时第九条还约定“甲方应按照合意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如违约支付,责任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8月初全部完成了其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并交付给被告,原告于2021年8月27日向被告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西安火车站改室外采暖管道安装合同总费用》清单,该清单中原告声明:安装工程进度报量产值570282.85元,安装合同总价外费用为89936.14元,2021年9月2日,被告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对上述费用清单签署“情况属实”。以上合计660218.99元。原告在施工期间及施工结束后,被告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付款15万元,6月23日付款3万,8月9日付款5万,2022年1月30日付款3万,四笔共计26万元,至今下欠400218.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下余欠款;依照《建筑法》中铁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原告遂于2022年3月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陕西聚匠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承包合同》、报价单、施工图纸,用以证明被告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西安站改扩建工程项目的“室外热力采暖管网”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2021年6月16日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承包价1008731.32元。该合同对付款方式与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报价单证明该工程包括土建部分与安装部分两大块组成,安装部分是预算费用为100873.32元,土建部分约定了计算方法为按照工程量据实结算。每米按照1800元单价进行了约定。施工图纸证明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个现场施工负责人为***和**二人,以及后续结算部分代表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的***,上述行为均未职务行为。证据二:《西安火车站改室外采暖管道安装合同总费用》及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21年8月27日向被告北京嘉事能公司提交《西安火车站改室外采暖管道安装合同总费用》清单,该清单中原告声明:安装工程进度报量产值570282.85元,安装合同总价外费用为89936.14元,2021年9月2日,被告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对上述费用清单签署“情况属实”,清单上均由***的签字。以上合计660218.99元。证据三:转账凭证及发票,用以证明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付款15万元,6月23日付款3万,8月9日付款5万,2022年1月30日付款3万,四笔共计26万元,至今下欠400218.99元。原告方已给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票33万,被告并未按照票面金额进行结算。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经查明,原告方与被告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由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员工**签字,《西安火车站改室外采暖管道安装合同总费用》及清单由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员工***签字确认,两证据对原告方的施工项目与工程款予以确认。报价单、施工图纸均由***签字确认,经询问原告方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双方均认可***为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转账凭证及发票分别有税务**与银行**,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确认单》、付款凭证、《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编号为:XBF-专业-西安站改东配楼-2021-327.用以证明原告所述的工程系其于2021年8月1日承包给了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其与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工程总费用为1200054.62元,该工程款其已付了1140000元,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现**60054.62元款项未付。本院询问该60054.62元款项的构成,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表示“包含了3%的质保金36001.64元,该款项为合同工程竣工保修期竣工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以及2%的工程余款24001.09元,到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完成,但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并认为,根据合同5.3.2条,上述款项尚未到支付期。对此,原告表示对《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付款凭证真实性认可,对结算工程单真实性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受理此案后,本院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副本、司法公开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后诉讼材料邮件予以退回。本院于2022年8月2日发出公告,依法向被告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上述文书,依法开庭缺席审理本案。本案被告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报价单、施工图纸、《西安火车站改室外采暖管道安装合同总费用》及清单、转账凭证及发票、《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确认单》、付款凭证、《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陕西聚匠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西安火车站改室外采暖管道安装合同总费用》及清单、转账凭证及发票证明了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已经予以结算,庭审查明,被告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聚匠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6万元工程款属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由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400218.9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如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陕西聚匠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完成结算,剩余未付款项亦是按照合同约定,未达到支付条件与支付期限,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符合其与被告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的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聚匠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装部分工程款400218.99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自2022年4月16日起,以400218.99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陕西聚匠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北京嘉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上**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萌
书 记 员 穆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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