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

贵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1民初10140号 原告: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网络庭审)。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89,283.00元,并承担拖欠的工程款自双方结算确认之日2013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按照银行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暂算至2022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为376,059.83元(详见利息计算明细表),合计为1,165,342.83元。原告于2022年9月13日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9,083元,并承担拖欠的工程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按照银行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与LPR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暂算至2022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为144,178.81元(详见利息计算明细表)。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2年7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2013年6月30日完工交付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结算金额9,849,283.00元。工程完工交付后,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理由拖延工程造价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直至2022年5月19日,被告累计支付9,060,000元,余款789,283元一直未付。因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欠款,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于庭审中补充如下事实:原告认可有3,000元罚款,认可从工程款中扣除该3,000元罚款。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双方实际核对账目,截至目前被告仅欠付原告709,083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当中对于付款的节点均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第11条第一款约定工程全部竣工支付至各季验工的60%,通过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和质检站的验收支付至各季验工的70%,在甲方与建设方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0%,保留10%的工程质保金,甲方质保期满两年后全额无息支付给乙方。从该条款当中可以看到本合同约定的10%的质保金,只有等到甲方与建设方结算完成后才应支付到结算造价的90%。甲方与建设方办理最终结算的日期为2017年的12月31日。在此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的起算点不予认可。对于起算点,我方主张应该从2018年的1月1日,也就是被告与建设方最终结算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合同、结算单、补充协议和付款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一份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与建设方的结算时间,原告虽表示自己不是该判决的当事人,无法确认该判决的真实性,但是认可被告主张的结算时间,故本院对该判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分包人)、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安装工程发包被原告。合同11.1约定:工程全部竣工支付至各季验工的60%,通过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和质检站的验收支付至各季验工的70%,待甲方与建设方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0%,留10%为工程质保金,待甲方的质保期满(两年),工程保修款全额支付乙方(无息)。后双方就新增接管的所有工作签订补充协议。原告进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造价为9,849,283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9,140,200元(2018年2月12日付50万元,2020年6月30日付款50万元,2021年2月9日付款30万元,其余款项在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未付工程款数额为709,083元。 原告和被告均认可:被告和建设方结算完成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被告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0年1月1日。 被告辩称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月1日,并提供利息计算明细记载自2018年1月1日到2022年6月30日的利息数额应为144,178.81元。原告认可被告辩称的利息计算方式和数额,并于庭后提供利息计算明细,明确自2022年7月1日暂计算至开庭之日2022年9月13日的利息数额应为149,651.9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原告和被告均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和被告现在对欠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和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计算标准等均无争议,但是被告仍未按照双方认可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实属不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向原告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9,083元及利息(2018年1月1日-2022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44,178.81元,自2022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5元(原告已预交15,288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其余诉讼费2,893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