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琪达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11489号
原告:陕西骐达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楼。
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骐达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达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集团、西北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保洁服务费146332.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6332.24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1年9月15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开荒保洁服务对象,2021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开荒保洁服务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21年11月19日进行了最终清算,结算总金额为229695.04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83362.8元,剩余146332.24元至今仍未给付,原告遂起诉。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合同属实,但对于原告主张的保洁费146332.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不认可。合同项下发生的83362.8元已全部结清,现不欠原告服务费。合同约定原告先给我们开票,再付款,根据开票金额被告已完成了支付义务。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洁义务,存在多处未保洁区域,被告发函三次要求原告整改,被告均未整改。根据合同约定,对方无故停止工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西北分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列西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分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将其列为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西北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初原告公司法定表人人与被告公司案涉项目书记**就泾河新城第二小学项目的保洁事项达成合意,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2021年8月11日原告遂进场提供服务,XX城XX楼的三四楼(含厕所)、一楼两侧食堂、一楼厕所、报告厅进行了保洁,于9月初完成了保洁工作。2021年9月10日原告陕西骐达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补签了《中铁建工集团泾河新城第二小学项目部工程开荒保洁服务合同》,约定清洁面积29750元平方米,含税单价8元,合同暂定价23800元,不含税235643.56元。乙方保洁完工,经甲方验收投入使用为准,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5日后向乙方结清全部劳务费用。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结算逾期未付款总价的1%。被告于2021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2022年1月17日支付了63362.8元。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结算,但均未能办理办理成功,2022年2月与原告接洽的**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累计结算金额为229695.04元,本次计算金额为146332.24元。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保洁工作,分别于2022年5、6、7月三次发函要求被告继续完成保洁工作,被告以其在2021年9月初已完成保洁工作为由未继续提供服务。庭审中,被告认为**已于2022年1月离开案涉项目,其无权办理结算,并提出结算单无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公司或项目印章,不具有结算效力。
另查明,2021年9月,业主方已投入使用案涉泾河新城第二小学项目的部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铁建工集团泾河新城第二小学项目部工程开荒保洁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短信息、客户回单、结算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供了保洁服务,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关于服务费的欠付金额应以结算单为依据,现双方对于该结算单的效力存在争议。在缔结合同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项目书记的**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交涉,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公司与其签订结算单,且在签订结算单时原告对被告于2022年1月免除**案涉项目书记职务的消息并不知情,综上,**签署结算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之效力予以认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146332.2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支付服务费系合同的主义务,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性,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合同中先开票后付款的特殊约定,原告未开具发票确存在违约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保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抗辩原告未完成合同保洁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并非西北分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西北分公司支付服务费无合同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46332.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13元,原告自行承担357元,余款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