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06民初18988号
原告:广州市博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329号202之212、219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号39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博英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恢复原状(即恢复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的正常行驶功能、重办被告扣留的原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审验鉴证);二、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即被告在恢复原状后立即向原告交付前述物品,停止对原告前述物品的继续扣留);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1097元(损失从2016年9月9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9日,含车辆停运损失142252元、车辆折旧损失16108元、保险费损失2737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营运货车粤A×××××的实际所有人为黎某,黎某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2016年9月9日凌晨四时许,粤A×××××车辆运送生猪至广州市天河区龙洞收费站时,因该车辆出现真假两张行驶证问题,被被告所属的龙洞收费站所扣留,该车所载的生猪由黎某找来其他车辆转运走,一同被扣留的还有该车钥匙两条、该车行驶证一本、该车的道路运输证两张、该车保险证两张。后黎某与被告协商缴费及索要车辆时,险遭人身扣留,被告也以该车辆未缴纳通行费为由,一直扣押涉案车辆及钥匙、行驶证等物品;后被告以追索通行费为由,向原告提起了诉讼,原告在该案的庭审时提出,被告扣押车辆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可能就该问题提起诉讼后,被告随于2017年12月21日联系黎某,要求原告开具详细的委托手续,前去龙洞收费站领取车辆及钥匙、行驶证等物品。原告认为,被告扣留车辆及随车物品长达22个月,造成原告的营运损失、保险损失及车辆的折旧损失,并且也已导致该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不能年检审验,依据道路交通法规,未经年审检验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并且该车辆在被告露天处搁置22个月,车辆电瓶会没电、电路电线会遭鼠虫啃咬,刹车系统及轮胎遭风化严重,该车可能会成一堆废铁,希望被告能够检修该车辆,恢复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年检签证,在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向原告交付诉请的车辆及随车物品。
被告辩称,1、我司从未强制扣留原告的车辆,是原告司机在未告知我司工作人员的情况下擅自离去,经我司多次催促,原告一直未前来取回车辆。根据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的紧急通知规定,对超载幅度不超过5%的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可给予免费通行,对超载幅度超过5%的,依法收取通行费,因此,绿通车通过收费站时,需出示行驶证、道路运输证;2016年9月9日原告司机出示上述证件时,误拿出两张行驶证副页,故我司工作人员当场发现原告使用假行驶证逃费的行为,我司通过调查及下载省联网收费系统收费流水信息,汇总车辆通行时系统记录的纵质量和核定载质量,与官方公布的车辆参数进行数据对比,发现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原告名下车牌号为粤A×××××的重型货车一直使用假行驶证在我司运营的华南快速路出口免费通行,共计逃费245次,金额90302元,其名下车牌号粤A×××××号货车也用同样方式逃费257次,金额108490元。由于原告存在逃费行为,我司暂时将其车辆拦截并询问司机相关情况,随后,司机与车主联系后,其称车主让其先把车留下,然后安排其他车将猪运走,然后车主明天过来缴费并取车,我司工作人员根据实际情况正向领导请示中,司机便擅自离开了,于是我司只能同意其将车留下,也没有让交警对其进行处罚,而是等车主来处理,由于车主经多次催促迟迟不来处理,我司也报过警,但是由于车主未到现场,交警表示无法处理,之后,我司还发函给原告要求其取车、补缴通行费等,但至今原告仍未前往处理。2、原告恶意不取车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明知车辆所处位置,若真是因我司强行扣留,原告应依法报警或及时起诉以维权,但并没有,可见是原告认为涉案车辆价值比所欠通行费少,而恶意不去取车,因此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负责,我司对其车辆不负保管义务。3、我司根本不存在侵害行为,故无须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责任,我司自始至终都未有留下涉案车辆的意愿,原告认为我司强行扣留车辆,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因为我司依法无法处置涉案车辆,而且涉案车辆一直占用被告经营场所,带来诸多不便,我司根本没有必要扣留原告的车辆,我司还多次催促原告取车,但原告至今未去取车。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车辆耗损、保险费是因原告恶意不取车导致的,而非我司原因导致的,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果,其次,原告主张经营损失,但其没有提交可证明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仅以行业水平主张,没有相关法律支持,也缺乏公平合理性。
经审理查明,车辆识别代号为L××××3,发动机号码为8××××7,车牌号为粤A×××××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分别支付了3450元、10371.74元,保险期间分别截止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10日。
2016年9月9日,涉案车辆途经龙洞收费站时,经被告的工作人员核查,发现涉案车辆使用假证且涉嫌逃费,遂拒绝涉案车辆驶离现场。涉案车辆的司机留下了车钥匙两条、车辆行驶证一本、该车的道路运输证两张。
2017年7月31日,被告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通行费款项198792元及利息。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粤0112民初4341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车辆在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逃费的事实,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通行费198792元及利息。上述民事判决书载明:“华南路桥公司述称,其负责收取华南快速路一期、二期的通行费。在检查粤A×××××重型货车时,司机同时拿出了真假两本行驶证,所以其把行驶证和车辆均暂时扣留了,后与司机及车主沟通的过程中,双方未就补缴费用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司机和车主在未告知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后经其多次催促,博英物流公司均未补缴费用,也未去取回车辆。”
2017年12月21日,被告称曾联系黎某,要求原告出具详细的委托手续前往龙洞收费站领取车辆及钥匙、行驶证等物品。
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其车辆停运损失142252元,计算依据为《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国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7592元。
被告主张已经多次口头催促原告取回车辆,但未果,遂以书面形式要求原告取回车辆、补缴通行费等,但原告至今未取回车辆,对此提交了证据妥投证明、证据《关于取走车辆粤A×××××的函》。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其收到《关于取走车辆粤A×××××的函》。《关于取走车辆粤A×××××的函》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证据妥投证明载明邮件于2018年1月22日妥投。
经原告申请,证人黎某出庭作证称,证人黎某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人,挂靠在原告公司运行,司机由其聘请。事发时并未到现场,当时涉案车辆上装了一车猪,被告强行扣留其车辆,还让其把车辆的猪转到另外一辆车。在车辆扣留一个月后曾致电被告,也曾上门。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黎某的证言足以证明被告擅自扣车已经构成侵权,并称如果不对上述车辆及证件恢复原状,无法妥善将车辆取走;被告对证人黎某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黎某与司机存在承包关系、由于原告存在挂靠关系,有理由认为其会以自身的利益关系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以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为构成要件。根据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判文书,原告确有逃费的事实,但被告作为民事主体,没有合法依据擅自扣留原告的财物,且在扣留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采用合法途径救济,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导致原告无法对其财产进行支配。被告虽主张已经就涉案车辆的取回事项告知原告,但当事人对其所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被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其主张已经多次口头通知原告取回车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恢复原状、停止侵害的问题。当事人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的,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将涉案车辆恢复原状,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的现状情况,故对于其请求被告将涉案车辆恢复原状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民事主体在处置与原告的民事纠纷时未予克制,擅自扣留原告的机动车等物件,该占有显系非法占有。但被告已于2018年1月发函要求原告取回涉案车辆等物,原告拒绝取回,显系怠于行使其权利。因此,被告应将涉案车辆及其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返还给原告。原告应及时取回,如取回车辆后如认为受损,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非法扣留期间的问题。被告因原告逃费的原因扣留涉案车辆,故应给予被告合理期限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救济,基于案情和标的物的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合理期限为15天。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妥投证明,原告已于2018年1月22日收到了被告的书面告知函,但并未采取任何行为,显系怠于行使其权利,因此扣留期间应为2016年9月24日至2018年1月22日,即485天。
关于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的扣留而导致车辆折旧损失16108元,但该折旧损失并非因被告的行为所导致,即没有被告的扣留行为,涉案车辆同样会折旧消耗,因此对于原告折旧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国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7592元计算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低于同类型的车辆使用费,本院予以确认,故停运损失应为103101.7元(77592元365天485天)。原告为车辆购置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此分别共支付了13821.74元(3450元+10371.74元),主张保险期间到2016年12月9日,但交强险为法律强制购买,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交强险损失不予支持。因非法扣留期间自2016年9月24日起,保险到期日为2016年12月9日,故保险费损失为2159.6元(10371.74元365天76天)。经核算,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5261.3元(103101.7元+2159.6元),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广州市博英物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粤A×××××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及其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市博英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05261.3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博英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0元,由原告广州市博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被告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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