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

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博英物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民终4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博英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博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英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8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广州市博英物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粤A×××××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及其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广州市博英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05261.3元;三、驳回广州市博英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0元,由广州市博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判后,华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博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博英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华南公司并无任何擅自扣留、非法占有、侵犯博英公司财产权的行为。根据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粤0112民初43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南公司当场暂时扣留涉案车辆、真假两本行驶证等物件是因为发现司机使用假证、涉嫌逃费,目的是依法查证事实和追缴通行费,之后华南公司人并无拒绝涉案车辆驶离现场,是涉案车辆的司机在未告知华南公司的情况下自行离开现场的,博英公司将涉案车辆等物件遗留在现场,自行放弃占有处分权,与华南公司无关;华南公司无侵犯博英公司财产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存在不克制、擅自扣留涉案机动车等物件的非法占有的行为,且已经通过多种途径寻求救济;证明华南公司擅自扣留、非法占有的举证责任在博英公司,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华南公司,明显错误不公。二、原审判决认定博英公司的“损失共计105261.3元,被告应予赔偿”是错误的。博英公司怠于取走涉案车辆、存在过错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自行承担涉案车辆所有损失,其提起本诉的目的只是想通过本案诉讼所得款项去抵扣其应付的通行费;原审判决认定按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是错误的,因为博英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认为以上计算方式低于同类型车辆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博英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华南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华南公司员工与***的11段通话记录,另一份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829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华南公司反复要求博英公司取回涉案车辆,以及博英公司一直主张要拿车辆停驶损失费抵扣欠费。博英公司质证称,华南公司提交的不是新证据,其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大部分不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物权的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权享有直接分配和排他的权利。华南公司在已生效的(2018)粤01民终8291号一案中一审自述“其在检查涉案车辆时,司机同时拿出真假两本行驶证,所以其把行驶证和车辆均暂时扣押了,后与司机及车主沟通,就补缴费用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可见华南公司在当日检查涉案车辆缴交车辆通行费时,是有截留涉案车辆的事实。华南公司作为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涉案车辆未及时缴纳车辆通行费,是有权要求其补交应交车辆通行费,但应循合法途径追缴相关费用。现行法律并无赋予华南公司对涉案车辆实施暂扣运输车辆的强制措施。现造成涉案车辆被扣留期间,博英公司无法对其车辆实施支配经营使用。华南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博英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车辆被扣留的期间。涉案车辆在2016年9月9日起被扣留。现华南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早于2018年1月22日书面通知博英公司取回车辆。一审判决扣除华南公司处理博英公司逃费事宜的合理处理期间为15日,认定涉案车辆被扣留期间从2016年9月24日至2018年1月22日止并无不当。 关于车辆停运损失计算标准问题。车辆停运损失,应为车辆经营纯利润加上固定费用等。博英公司在本案中仅要求按国有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车辆停运期间损失,是低于市场同类型车辆经营市场价值。一审采纳博英公司的主张,并无损害华南公司的权益。华南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审查华南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