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

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民终4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号39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1800号一层、二层208室。 负责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交投服务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6006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华南公司无需向交投服务分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29日的租金及管理费;3.改判华南公司无需向交投服务分公司支付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的使用费及管理费;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交投服务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基于《土华收费站设施租赁合同》显失公平的签订背景以及该合同自身合法性存疑,加之华南公司为财富论坛而支出大量钱款以维修该收费站,华南公司认为交投服务分公司无权收取租金及管理费。此外,即使交投服务分公司有权收受相关费用,交投服务分公司也应针对华南公司为维修事宜所花费的支出进行抵扣后,针对差额对华南公司予以补偿。(一)一审判决不考虑合同签订的背景,仅根据合同履行时间长短判定合同有效,属事实认定不清。该合同是因原出租方广州东南西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西环公司)的强势地位,双方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的履行对华南公司而言,明显不公平。1.合同签订背景:2007年8月以前,东南西环公司与华南公司对土华收费站运营有明确的协议分工,即入口是由东南西环公司负责运营管理,出口是由华南公司负责运营管理,华南公司无须支付入口使用的任何费用。2007年8月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再平衡,东南西环公司在原有权利上又增加了收取租金和管理费的权利,却没有任何义务,而华南公司却增加了支付租金、管理费及承担运营管理、人工、维保等义务,却没有增加任何权利。因为东南西环公司成为纯国有企业后,取消了收费并将土华站入口收费站员工撤离,东南西环公司从此不再负责该站的运营、维保工作。由于政府规划等要求,华南公司为了正常营运,承接该入口收费站的运营并按东南西环公司的要求签订了合同。如果没有华南公司承接该收费站,东南西环公司须按照规定将其全部拆除,不仅不能获得租金、管理费等收益,还将因拆除花费大笔施工费用。华南公司实际是在为政府做贡献。2.全省联网收费后,该入口收费站的使用涉及多个路段,华南公司对该收费站的运营管理也是服务多个不同路段,华南公司对该收费站的日常维修及安全管理,也保障了多个路段的用户,包括通行于东南西环高速公路的用户。华南公司每月除了上缴租金和管理费,还为该收费站花费了人工及维修成本花费大量费用。因此华南公司是在为政府分忧分担,根本不应该再让华南公司支付租金和管理费。3.实际租赁范围明显小于合同中所述,但租金并没有减少。2007年11月,华南公司便将租赁范围内的进出土华村匝道的匝道收费亭(双向亭)归还;2008年10月又将军警收费亭移交给出租方;收费站站房一楼房间实际也没能使用,因为该整栋楼都被出租方出租给其他单位。4.出租方(包括交投服务分公司)从未提供过任何管理服务,根据对价原则,其收取管理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华南公司而言,明显不公平。 (二)一审判决不考虑案涉合同签订主体是否有缔约权以及该主体瑕疵所导致案涉合同合法性存疑的事实,属事实认定不清。1.《土华收费站设施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广州东南西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部”,仅是公司内部部门,没有公司授权,其所签订的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此外《土华收费站设施租赁补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的出租方(甲方)主体均不一致,效力均存在瑕疵。2.交投服务分公司对租赁设施不享有合法出租权,其未提供可以证明其合法权利的相应证据,故其无权收取租金。 (三)一审判决不斟酌合同条款中“较大维修范围”的限度,不考虑华南公司对上述租赁设施进行维修承担了大量的维修费用事实,对华南公司诉请抵扣相关费用的主张不给予足够的重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退一步说,即使交投服务分公司依法有权收取租金及管理费,也应抵扣华南公司因对上述租赁设施进行重大维修所承担的维修费用,抵扣后交投服务分公司尚需向华南公司支付维修费用余款。虽然合同约定了由华南公司承担较大维修费用,但根据华南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2017年8月—9月,因财富论坛被政府要求进行的维修属于重大维修,应由交投服务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交投服务分公司辩称:1.放弃租用匝道收费亭及移交收费亭,均是华南公司的意思表示,且事后从未向交投服务分公司要求变更租金及管理费的金额。2.租赁合同及相关的协议中,已经约定所租的收费广场及设备、设施、需要较大的维修、维护或者报废时,由乙方负责,维护、维修或者报废工作及相关的费用与交投服务分公司无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交投服务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南公司1.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29日拖欠租金42000元、管理费18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22日计至华南公司偿清拖欠款项为止);2.支付占有使用费112000元、管理费48000元(自2017年9月30日计至2018年5月29日,直至华南公司返还场地及设施之日止)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30日计至华南公司偿清拖欠款项为止);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9日,东南西环公司营运部(出租方、甲方)与华南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土华收费站设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施所在地东南西环高速公路土华出口收费站;租赁设施为东南西环土华收费站站房一楼房间一间,收费广场及部分收费设备、设施,包括:收费雨棚、广场岛、交通信号灯(11套)、雨棚灯(11套)、手动栏杆(11套)、高杆灯(3支)、抓拍枪(11套)、军警车道亭(1套);根据收费雨棚面积共1177.08㎡、站房管理房一间及上述设备设施状况,合计租金为每月14000元整,交租方式为银行转账;租赁期自2007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为期十年;乙方应于每月l5日以前将租金交付甲方,甲方开具等额发票给乙方;所租收费广场及设备、设施有改装施工的必要,乙方需向甲方提出施工申请,待甲方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的管理;所租收费广场及设备、设施需要较大的维修、维护或报废时,由乙方负责相关维护、维修或报废工作及相关费用,并知会甲方;乙方应注意妥善使用所租设施,在乙方使用期间造成的损坏或毁损,乙方应负责加以维修复原或负损坏赔偿之责;若涉及事故设施损坏,由乙方负责收取当事人的设施索赔费并将相关设施进行维修复原;租赁期满,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另行签订续租合同;租赁期满不再续租时,乙方应即将所租设施回复原状交还甲方;等。 2007年11月29日,华南公司向东南西环公司发出《关于〈土华收费站设施租赁合同〉的更正说明》,内容为:在贵司与我司双方签订的《土华收费站设施租赁合同》中所列租赁设施清单中所述进出土华村匝道的匝道收费亭(双向亭),因我司运行原因,经与贵司协商,不再租用此亭,并于2007年11月4日将其原样归还贵司,已经不在我司所租赁的设施范围内。 交投服务分公司提交的出租方、甲方为东南西环公司,承租方、乙方为华南公司的《土华收费站设施租赁补充合同》,约定:根据“土华收费站设施租赁合同”所租赁设施的内容,乙方除按合同交付租金外,还需每月另支付6000元整的管理费、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期限同“土华收费站设施租赁合同”;乙方应于每季度将管理费与租金一起交付;乙方交付管理费及租金时,甲方同时开具等额正规发票给乙方;租赁期满,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另行签订续租合同;等。华南公司确认其确实有签订过该合同,确认真实性,合法性。 2008年7月30日,东南西环公司营运部(甲方)与华南公司(乙方)、广州市高速公路总公司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高速总公司服务中心)(丙方)签订《关于土华收费站设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广州市政府有关部门安排,广州东南西环高速公路纳入年票制收费后,高速公路及沿线交由广州市高速公路总公司管理,并由其授权属下服务中心负责实施;因此,甲、乙双方于2007年11月9日签订的《土华收费站设施租赁合同》和2008年3月24日签订的《土华收费站设施租赁补充合同》甲方享有的权益及责任,从2008年1月1日起,改由高速总公司服务中心享有与承担,合同期满后由乙方和丙方协商续签或终止合同;甲方保证其所属公司的资产权属已转让给丙方;甲方与丙方共同保证,如果本合同发生与资产权属问题有关的合同争议,乙方免除一切责任;今后,如果资产权属发生变化,甲方与丙方将及时通知乙方,并作相应调整;等。 2008年11月13日,高速总公司服务中心与华南公司签订《设备移交说明》,内容为:高速总公司服务中心已于2008年10月30日,在土华站拆除原东南西环公司的军警道收费亭和另一闲置的收费亭。因此,华南公司与原东南西环公司签订的土华站设施租赁合同中,其租用的军警收费亭已移交给现出租方,不再租用。 2008年12月25日,高速总公司服务中心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交投服务分公司。 交投服务分公司因要求华南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而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交投服务分公司、华南公司均确认华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及管理费支付至2017年6月30日。 交投服务分公司为证明其有权收取管理费及租金提交了土地使用权人为广州市高速公路总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历史名称为广州市高速公路总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将广州市通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州东南西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无偿划至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关于广交投集团将所属两家无实际经营公司的资产负债无偿划拨至集团公司的批复》和交投服务分公司经批准同意总公司的现有物业由服务中心负责经营管理,并从2008年1月起收取管理费及租金的《关于总公司服务中心授权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经质证,华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见过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广州市高速公路总公司享有相关的合法产权,而且仅是对土地的合法产权,并不能证明东南西环公司对其设备的权利,所以对三性不予确认。 华南公司为证明其维修费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实施广州市高快速道路附属设施环境综合提升专项工作方案的通知》《广州市高、快速路环境综合提升实施标准》、广州市建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强公司)盖章的合价为512686.2元的《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华南路日常维修2017年8月统计表》和金额532771.3元的发票、建强公司盖章的合价为120063.05元的《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华南路日常维修2018年2-3月统计表》和金额120063.05元的发票、建强公司盖章的合价为146648.85元的《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华南路日常维修2018年4月统计表》和金额146648.85元的发票、电子邮件。华南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设施维修问题,我司已经承担了收费广场地面设施维护维修,但雨棚的主体结构老化损坏、渗漏所涉及的维修应该由你们负责;等。交投服务分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设施维修问题,我司租赁给北环、广深的同类型雨棚、收费车道和广场等设施,均按照“谁使用谁维修”的原则,其维修管养都是由承租人负责,不应例外,否则通不过合同审批,望理解;贵司拖欠我司合同款至今未付,存在违约和审计风险,请月内结清,以免产生不必要的滞纳金或法律纠纷;等。华南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自上次去你们那里,也没能解决问题,至今你单位也没能提供关于业主委托代收租金的证明,请尽快提供资料;另我司总工程师办公室提供了东南西环快速路土华收费站广场设施维修费用清单,超过50万,我司总工程师办公室认为此次土华站广场设施维修已经超出了较大维修(合同约定)的标准,认为这笔费用由贵单位承担较为合理。经质证,交投服务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交委文件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交投服务分公司、华南公司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相关的维护、维修或报废工作及相关费用由华南公司承担,与其无关;统计表及发票是第三方出具,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在统计表中显示维修的费用是发生在华快的一二期,不单只土华收费站;对电子邮件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在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华南公司要负责相关维护维修工作及费用,与其是无关的。 一审法院认为,交投服务分公司对其有权收取涉案管理费及租金提交了土地使用权人为广州市高速公路总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历史名称为广州市高速公路总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将广州市通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州东南西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无偿划至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关于广交投集团将所属两家无实际经营公司的资产负债无偿划拨至集团公司的批复》和交投服务分公司经批准同意总公司的现有物业由服务中心负责经营管理,并从2008年1月起收取管理费及租金的《关于总公司服务中心授权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华南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否定的证据,故华南公司关于交投服务分公司主体资格的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上述《土华收费站设施租赁合同》《土华收费站设施租赁补充合同》《关于土华收费站设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交投服务分公司、华南公司均确认华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及管理费支付至2017年6月30日。华南公司欠付之后的租金及管理费已构成违约。交投服务分公司要求华南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29日拖欠租金、管理费及自2017年9月30日起支付占有使用费、管理费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鉴于交投服务分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华南公司返还场地及设施,且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后的使用费、管理费尚未发生,故交投服务分公司要求使用费、管理费支付至华南公司返还场地及设施之日止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使用费、管理费应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华南公司虽提交《关于的更正说明》《设备移交说明》证明其于2007年11月4日交还进出土华村匝道的匝道收费亭(双向亭)及原东南西环公司的军警道收费亭和另一闲置的收费亭于2008年10月30日拆除,其租用的军警收费亭已移交给现出租方,不再租用,但其在交还进出土华村匝道的匝道收费亭(双向亭)后所签订的《土华收费站设施租赁补充合同》《关于土华收费站设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均未对租金、管理费作出变更,且在军警收费亭移交后租赁双方仍按原租金、管理费标准交、收至2017年6月30日。由此表明,租赁双方当事人对租金、管理费的支付标准并未作出变更。交投服务分公司要求按照每月租金14000元、管理费60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使用费、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和当事人交、收费用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南公司该项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租赁双方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交投服务分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土华收费站设施租赁合同》约定:所租收费广场及设备、设施需要较大的维修、维护或报废时,由乙方负责相关维护、维修或报废工作及相关费用,并知会甲方。华南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其主张交投服务分公司支付的维修费为已经超出了较大维修(合同约定)的标准部分,且交投服务分公司对此存在争议,交投服务分公司、华南公司尚未协商一致,故华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合同外费用与其欠付的租金、使用费、管理费相抵扣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南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每月租金14000元、管理费6000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29日的租金和管理费给交投服务分公司;二、华南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每月使用费14000元、管理费6000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使用费和管理费给交投服务分公司;三、驳回交投服务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案受理费4685.4元,由交投服务分公司负担118.4元,华南公司负担4567元。本案受理费已由交投服务分公司预付,交投服务分公司同意华南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交投服务分公司。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确认除移交出去的部分,华南公司仍在使用涉案的不动产及相关的设施设备。 又查:根据交投服务分公司二审庭审陈述,交投服务分公司未与华南公司续签租赁合同,也没有在本案中诉请对方归还设施、设备,是因为该场地的规划就是高速收费亭,只有华南公司才享有收费权限,所以只有华南公司才可能使用该收费亭,交投服务分公司若诉请华南公司归还场地,除非变更场地的其他用途,否则不能使用。 再查:华南公司二审庭审中陈述,在其使用涉案场地期间并无其他权利人向其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效力问题;2.交投服务分公司是否有权向华南公司主张收取租金、使用费和管理费;3.华南公司主张以对涉案设备的维修费用抵扣租金、使用费和管理费是否成立的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2007年11月9日,东南西环公司营运部(出租方、甲方)与华南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土华收费站设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施所在地东南西环高速公路土华出口收费站;租赁设施为东南西环土华收费站站房一楼房间一间,收费广场及部分收费设备、设施等,合计租金为每月14000元整,交租方式为银行转账;租赁期自2007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东南西环公司(出租方、甲方)、华南公司(承租方、乙方)又于2008年3月24日签订《土华收费站设施租赁补充合同》约定:根据“土华收费站设施租赁合同”所租赁设施的内容,乙方除按合同交付租金外,还需每月另支付6000元整的管理费、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期限同“土华收费站设施租赁合同”。后,2008年7月30日,东南西环公司营运部(甲方)与华南公司(乙方)、高速总公司服务中心(丙方)签订《关于土华收费站设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根据广州市政府有关部门安排,广州东南西环高速公路纳入年票制收费后,高速公路及沿线交由广州市高速公路总公司管理,并由其授权属下服务中心负责实施。因此,东南西环公司与华南公司双方于2007年11月9日签订的《土华收费站设施租赁合同》和2008年3月24日签订的《土华收费站设施租赁补充合同》东南西环公司享有的权益及责任,从2008年1月1日起,改由高速总公司服务中心享有与承担,合同期满后由华南公司和高速总公司服务中心协商续签或终止合同等。现华南公司上诉以交投服务分公司对租赁设施不享有合法出租权、合同签订显失公平、东南西环公司营运部签约主体资格存在瑕疵等为由否定上述合同效力。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交投服务分公司为证明其有权签署涉案协议并收取涉案管理费及租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土地使用权人为广州市高速公路总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历史名称为广州市高速公路总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将广州市通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州东南西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无偿划至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关于广交投集团将所属两家无实际经营公司的资产负债无偿划拨至集团公司的批复》和交投服务分公司经批准同意总公司的现有物业由服务中心负责经营管理,并从2008年1月起收取管理费及租金的《关于总公司服务中心授权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等证据,华南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交投服务分公司享有涉案协议约定的收取管理费及租金的资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华南公司主张其与东南西环公司营运部之间所签合同显失公平及东南西环公司营运部不具备签约资格,然而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华南公司已实际履行涉案合同约定,并自2007年11月起至2017年6月30日支付租金及管理费长达约10年之久,且未有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有其他权利人向华南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因此,华南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合同效力存在瑕疵,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以上论述,涉案《土华收费站设施租赁合同》《土华收费站设施租赁补充合同》《关于土华收费站设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自2007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现华南公司仅支付租金及管理费至2017年6月30日,拒不支付剩余承租期内的租金及管理费已构成违约。交投服务分公司要求其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29日拖欠租金、管理费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交投服务分公司诉请华南公司自2017年9月30日起支付占有使用费、管理费的问题,华南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除移交出去的部分外,华南公司仍在使用涉案的不动产及相关的设施设备,故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使用费、管理费,自2017年9月30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理据,本院亦予以维持。 对于华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的更正说明》《设备移交说明》证明其于2007年11月4日已交还进出土华村匝道的匝道收费亭(双向亭)及原东南西环公司的军警道收费亭和另一闲置的收费亭于2008年10月30日拆除,其租用的军警收费亭已移交给现出租方,不再租用,主张其实际租赁范围明显小于涉案合同约定,租金应相应减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华南公司在交还进出土华村匝道的匝道收费亭(双向亭)后所签订的《土华收费站设施租赁补充合同》《关于土华收费站设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均未对租金、管理费作出变更,且在军警收费亭移交后租赁双方仍按原租金、管理费标准交、收至2017年6月30日,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上述履约期间提出租金变更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双方当事人对租金、管理费的支付标准并未作出变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华南公司主张减少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华南公司主张其在租赁涉案设施设备的过程中进行了“重大维修”,该部分维修费用应与租金、使用费、管理费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土华收费站设施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所租收费广场及设备、设施需要较大的维修、维护或报废时,由华南公司负责相关维护、维修或报废工作及相关费用,并知会交投服务分公司。本案中,华南公司虽在电子邮件中主张由交投服务分公司承担部分维修费,但双方对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于维修规模“较大”“重大”也未有明确界定,因此华南公司主张该部分维修费用与其欠付的租金、使用费、管理费相抵扣,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华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7元,由上诉人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