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1民初10469号
原告: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凤阳路55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涉外经济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广州市沙太路大源北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路桥公司)诉被告广州涉外经济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涉外经济学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南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涉外经济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南路桥公司诉称:我司为华南快速路的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是华南快速路桥下用地的合法权属人。被告自2004年搬迁至大源校区后,就私自占用我司华南快速路二期的桥下用地(以下简称涉案场地)作停车场及灯光篮球场使用。被告经我司多次催告,拒不返还侵占的场地,也拒不支付相应的场地使用费。直至2020年8月8日,被告才将私自占用的场地移交给江西省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项目部,以下简称旭创公司),停止无权侵占。后被告在旭创公司退场后,于2020年10月9日再次私自侵占涉案场地,且经我司多次催告拒不返还,进一步扩大侵犯了我司的合法权益。被告私自占用的场地使用费市场价为5元/平方米/月(详见证据《华快二期狮子顶大桥桥底场地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场地使用合同》)。综上,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腾退并交还涉案场地;二、被告向我司支付至退还涉案场地之日止的场地占用使用费(以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按占用面积2402.6068平方米,自2016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7日止;自2020年10月9日起计算至交还涉案场地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涉外经济学院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在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期间委托***收取了我方使用涉案场地的场地使用费,期限为一年,并且在2010年8月19日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其委托大源村干部***为其驻村联络员,主要职责为协助其管理好华南快线,途经大源村辖区的公路红线用地及路产不受破坏。基于此委托,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场地使用协议。二、在我方使用涉案场地后,双方未就继续使用的问题达成一致,所以我方未再继续使用涉案场地。由于涉案场地属于开放状态,任何在校内停车的人员都可以随意在该停车场停车,由于原告一直没人派人对涉案场地行使管理权,也没有建立任何阻拦路障、护栏等措施,该场地是闲置场地,我方并不对该场地行使管理权。因此,涉案场地的车辆停放属于放任状态、无人管理,也包括我方车辆的停放,对该场地的占用并不是基于我方的意志,而是车辆使用人的个人意志。在2021年1月份,我方也曾对车辆场地的使用状况进行证据保全,该场地当时并无我方的车辆停放。2022年1月13日,法院同测绘机构在现场测绘的时候,涉案场地也并没有我方的车辆停放。综上所述,对原告场地的使用,我方没有侵权行为及侵权故意,在涉案场地停放的车辆是由于原告行驶管理权不善而造成的,不能认为是我方侵权。我方在涉案场地附近20米开外,有设置大型停车场,因此,我方有足够的场地停放车辆,根本不需要使用涉案场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立于1996年4月2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作),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业。2002年2月4日,原告取得穗规地证[2002]第0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道路用地(S1),用地位置位于广汕路至太和镇白云区、天河区华南路二期工程广汕路至太和地段。同年10月21日,原告取得穗规建证[2002]第13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华南南路二期工程二标(K1+780~K3+446),建设位置位于白云区太和镇,建设规模为宽22米、总长1666米。被告系成立于2005年2月18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经营范围为开展大学专科和成人大学专科学历教育、各种非学历教育,自2004年11月26日起一直在现址办学。被告的学校范围包括原告建设的广州市白云区华南快速路二期的部分路段桥底土地(即涉案场地)。
2019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华南快速路高架桥底地块使用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校是一所民办高职院校,2004年搬至大源校区至今已经有十五年。近年,为解决教职工车辆停放问题,我校把校区内的华南快速路高架桥底空地设置为车辆临时停放点,供教职工车辆临时停放,并没有利用该地块作为出租和经营……希望贵公司根据我校实际,免收我校使用该地块的费用……”。同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华南快速路高架桥底地块使用情况说明的函复》,内容为:“……贵校未经我司许可,擅自占用我司华南快速路二期项目用地,严重违反了《广州市城市快速路管理条例》,侵害了我司合法权益。请贵校慎重考虑和秉承‘用者自付’的原则,在2019年11月25日前尽快就用地的相关事项与我司达成共识并签订使用协议及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同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租用华南快速路高架桥底地块说明》,内容为:“为解决教职工车辆停放问题,我校把校区内的华南快速路高架桥底空地设置为车辆临时停放点,供学校大巴和教职工车辆临时停放。靠山边一侧作为灯光篮球场,供学生晚上打篮球。经过研究,我校打算租用原来供教职工停放车辆的区域和灯光篮球场区域,至于属于道路的区域,由于是村道,由学校与当地十六社共同修建共同使用,因此,不应列入租用范围……希望贵司根据我校实际,建议以每年20000元的价格把该地块租给我校使用……”。由于原、被告未能就涉案场地的租赁问题达成一致,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主张涉案场地的面积为2396.8平方米,被告对此有异议,遂向本院申请就此进行重新测量。根据本院的委托,广东南粤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与规划测绘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出具南粤房测字第[2022]015号测绘报告书,测量结果为:区域1(桥墩中心点至桥墩外缘)的水平投影面积为17.2202平方米;区域2-1的水平投影面积为801.7147平方米;区域2-2的水平投影面积为1170.7552平方米;区域3(道路)的水平投影面积为230.1415平方米;区域4(道路侧边的绿化带)的水平投影面积为102.6368平方米;区域5(绿化带)的水平投影面积为80.1384平方米,合计2402.6068平方米。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对于上述测量结果,原、被告均没有异议;被告还认为区域3作为村里的道路在架桥之前就已存在,区域4、区域5是绿化带无法正常使用,故其曾经使用的场地仅为区域2-1和区域2-2,合计为1972.4699平方米。另,根据现场查勘的情况,区域2-2南侧部分区域被设置为垃圾中转站,其他区域则被设置为停车位并加装了地锁。对此,被告确认上述垃圾中转站为其设置及使用,并明确涉案场地的东边是学校宿舍,西边是学校篮球场,其学校用地均系向村里租用。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未曾就涉案场地的使用问题签署过书面协议;原告主张涉案场地除了2020年8月8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间之外均有被告占有使用,并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2016年11月6日之前的占有使用费;被告则确认涉案场地所在校区有设置门禁,但仅限制不明车辆进入校区,对村民及学生、家长不进行限制,外来车辆可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随意停放。
另,对于占用使用费的标准。原告主张其在起诉时按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系参照离涉案场地100米开外的桥下用地的收费标准主张,并认为如双方无法就此达成一致,其申请就占用使用费的标准进行司法评估。为此,原告提交了《场地使用合同》、租金支付流水以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场地使用合同》的内容,广州富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南公司,甲方)同意将狮子顶大桥桥底地块提供给旭创公司(乙方)作为临时施工用地使用,使用期限为二年,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场地使用费为5元/平方米/月。对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还主张双方曾在2010年就涉案场地的使用达成合意,其按500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6日止的管理费,并对涉案场地进行了平整,故本案应按照空地闲置土地的标准计算占用使用费,即不应超过3元/平方米/月。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了委托书、费用报销单、支票存根及收款收据等证据。其中,委托书的内容为:“为加强华南干线在途经大源村路段的路政管理工作,现委托大源村委干部***为我所路政管理驻村联络员,主要职责为协助我所管理好华南干线途经大源村辖区的公路红线用地及路产不受破坏。委任期至2013年3月31日止”,并加盖了“广州市华南快速路路政管理所(以下简称路政管理所)”的公章。收款收据的内容为:“华南快速干线大源区域路段委托管理者***,收到广州涉外经济职业技术学院位于广州涉案经济职业技术学院华南快速干线桥下路政管理所管辖范围内壹年管理费(从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6日止),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正)……”,收款人有“***”的签名及印章,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7日。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其表示对上述管理费不知情;其确认华南高速公路路政大队系由其申请组建,该大队的人员劳动关系、工资等均由其负责,但其及路政管理所从未与被告就涉案场地达成租赁协议,也未收取上述管理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照片、情况说明、函复、律师函、邮寄单、妥投记录、面积测量报告、《场地使用合同》、租金支付流水、发票、委托书、报销单公证书、测绘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取得涉案场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法对涉案场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由于涉案场地位于被告的校园内,而且校园为封闭式管理,故校外人员无法随意占有使用涉案场地;同时,被告已在涉案场地上设置了垃圾中转站,并规划有停车位,其在双方的往来函件中亦确认将涉案场地设置为车辆临时停放点及灯光篮球场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其未占有使用涉案场地的事实不予采纳,并认定被告占有使用涉案场地至今的事实。基于此,在双方当事人未就涉案场地的租赁问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持续占用使用涉案场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场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腾退并交还涉案场地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为保障被告的师生及附近村民等相邻关系人的正常通行权利,涉案场地中的道路(以南粤房测字第[2022]015号测绘报告书中的区域3为准)应予以保留,故本院对该部分场地的返还不予支持。
对于占有使用费问题。基于上述认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以及2020年10月9日起至交还涉案场地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剔除涉案场地中的道路部分面积之后,被告应按照实际占用面积2172.4653平方米(2402.6068-230.1415)向原告支付占用使用费。至于被告要求剔除涉案场地中区域1、4、5部分面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另,对于计算标准,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占用使用费的计算标准达成一致。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曾按50000元/年的标准收取2010年至2011年期间的管理费,原告虽对此不予确认,但被告已提交了由路政管理所出具的委托书以及相应的费用报销单、支票存根、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印证,原告作为路政管理所的上级主管单位却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但考虑到上述管理费支付标准系2010年的标准,被告现主张以该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明显不合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虽主张可就占用使用费的标准进行司法评估,但双方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考虑到涉案场地的地理位置、实际使用情况以及被告办学需要等各方面因素,并参考周边同类型场地的租金标准,本院现酌情认定占有使用费应按4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付为宜,即被告应按照8689.8612元/月(2172.4653平方米×4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在2016年11月7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以及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交还涉案场地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广州涉外经济职业技术学院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华南快速路二期桥底的土地(以南粤房测字第[2022]015号测绘报告书所测定的区域为准,但不包括区域3)腾空,并交还原告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管业;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广州涉外经济职业技术学院按照8689.8612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7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以及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交还上述场地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26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0.26元,由被告广州涉外经济职业技术学院负担受理费4650元、鉴定费100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受理费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答辩期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