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2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凤阳路55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路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10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南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时效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于***的工作年限以及相应可以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于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华南路桥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理由为:一、***主张其为被迫辞职的理据不足,不应支持。华南路桥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性质,不适用特殊仲裁时效。三、***工作年限未满20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0月8日解除;2.华南路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228.75元;3.华南路桥公司支付***自入职以来未休62天带薪年假工资26634.19元;4.华南路桥公司依法向***出具离职证明;5.本案诉讼费由华南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8月28日入职华南路桥公司处,任行政车司机一职;华南路桥公司每月第9个工作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一个月工资,华南路桥公司支付工资提供有工资条;华南路桥公司最后工作日是2021年10月7日;***2001年12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华南路桥公司2014年9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华南路桥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10月15日。 ***于2021年10月15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0月8日解除;2.华南路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228.75元;3.华南路桥公司支付***自入职以来未休62天带薪年假工资45869.99元;4.华南路桥公司支付***2021年10月份工资739.84元;5.华南路桥公司依法向***出具离职证明。该委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劳动仲裁裁决:1.华南路桥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945.81元;2.华南路桥公司向***出具劳动合同证明;3.确认***与华南路桥公司劳动合同于2021年10月8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一)***请求确认与华南路桥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10月8日解除,华南路桥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确认***、华南路桥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10月8日解除。 (二)关于支付6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2020年1月1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因***于2021年10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而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7日期间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该期间的请求未超过1年的法定时效,予以支持。***虽主张其工作年限从1995年6月开始起算,但其提供的证据《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载明***于2001年12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且未有其他证据与以佐证其上述主张,故该主张不予认可。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按照***累计工作年限计算,***2020年度可享受年休假10天,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7日期间可享受年休假7天(280天÷365天×10天,不足1整天部分不计算),上述合计17天(10天+7天)。华南路桥公司虽主张***已休2020年年休假,并提供证据《2020年2月、3月考勤表》予以佐证,但根据该证据仅显示***休年假5天,同时未有考勤表以证实***2020年其他月份存在休年假,故对华南路桥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结合***主张的其2020年已休年休假5天和双方在劳动仲裁时确认的***2021年休年休假4天的事实,经核算,***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8天(17天-5天-4天)。因华南路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故采信***主张,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363.83元/月。经核算,华南路桥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945.81元。***、华南路桥公司双方均确认,华南路桥公司就该数额已向***履行完毕,已不具有执行内容,故不再判处。 (三)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系***主动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实华南路桥公司确实存在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首先,行政班和路政交通班司机的工作排班时间却有不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患病住院后回到工位的工作强度与其患病住院前存在差异,***也未举证证实自己有就岗位的问题向华南路桥公司进行了充分沟通,或者是华南路桥公司故意安排其从事与其实际情况明显不相符的工作。其次,***未有证据显示华南路桥公司单位规章制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综上,***主张华南路桥公司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其系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华南路桥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主张华南路桥公司在其离职后,应向其出具离职证明的问题,***表示在劳动仲裁后华南路桥公司确有向他出具离职证明,但并不认可该内容。上文中,一审法院未支持***关于被迫辞职的主张,故华南路桥公司向其出具的离职证明并无不妥,综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履行完毕,已不具有执行内容,故不再判处。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华南路桥公司劳动合同于2021年10月8日解除;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 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 一、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问题。首先,对于2020年1月1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因***于2021年10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其次,对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7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视同缴费年限录入确认表》、《广州市职工劳动手册》,显示***于1986年1月至1992年6月期间的工作单位是“一汽”,工作月数为78个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以上述78个月加上《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的2001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缴费月份共144个月,以及2019年6月之后的工作年限,经计算,至2020年1月***的累计工作时间尚未满20年,而至2021年1月其累计工作时间已满20年。故***2020年度可享受年休假10天,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7日期间可享受年休假11天(280天÷365天×15天,不足1整天部分不计算),上述合计21天。双方均确认***2020年已休年休假5天、2021已休年休假4天,故***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为12天(21天-5天-4天)。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363.83元/月计算,华南路桥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918.72元,扣除华南路桥公司已支付的3945.81元,华南路桥公司还应向***支付余下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972.91元。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以华南路桥公司不按国家规定安排劳动时间超时加班,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劳动法第四十一条为由,提出与华南路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华南路桥公司存在远超法定工作时间安排劳动者加班,且未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费的情形,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因此,***要求华南路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105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105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972.91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劼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被上诉人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