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20民初18111号
原告:上海盈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西路2511号6幢3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简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简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存古村13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之子。
被告: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百步镇盐湖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盈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2月21日、2025年3月27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盈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827,750.24元并支付利息(以4,827,750.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之日起按LPR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止);2.判令被告中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0日,两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5%,借款方为被告***,担保方为被告中达公司。原告于2020年12月17日、2020年12月21日、2020年12月30日、2021年2月9日分别将借款6,000,000元打给被告中达公司。2021年11月23日,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被告中达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归还原告2,000,000元,截至2021年11月26日,共产生利息827,750.24元,根据“先息后本”的法律规定,被告偿还利息827,750.24元,归还本金1,172,249.76元,剩余本金4,827,750.24元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涉诉。
被告***辩称,第一,借款打入被告中达公司账户,故被告***不是借款人;第二,根据《还款承诺书》,被告中达公司转账的2,000,000元应优先冲抵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错误;第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中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担保合同未经中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应属无效,中达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消灭。《借款协议》约定“直至本息等所有费用还清为止担保责任解除”,应当认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被告中达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还款承诺书》,还款期限为2022年5月23日,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22年11月23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中达公司主张权利,案外人***与原告无关,并不能代表原告催要还款,故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即便担保合同有效,因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原告应先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第四,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错误。《还款承诺书》明确约定2,000,000元系作为本金归还,故剩余本金以及利息计算基数应当为4,000,000元。此外,日利率的计算应当以365天为基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中达公司转账的6份银行回单、《还款承诺书》《协议书》、***向***催款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达上海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中达公司向原告汇款2,000,000元的银行回单、被告中达公司提交的中达公司章程,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催款函快递单,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快递单无法证明其邮寄的快递为催款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0日,原告(出借方、甲方)、被告***(借款方、乙方)和被告中达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三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丙方澳泊智能停车设备项目急需资金,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陆续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金额以打入乙方指定丙方账户实际金额为准。二、借款时间为半年,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以实际借款日为准计息。三、甲乙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1.5%每月,收到借款当月乙方需支付甲方利息。四、约定期限到期乙方如不归还本金则需要承担双倍罚息,即乙方承担3%每月的利息,乙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所有费用。五、丙方对本次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直至本息等所有费用还清为止担保责任解除。原告、被告中达公司在协议尾部加盖了公章,被告***在协议尾部签字确认。
2020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中达公司汇款1,000,000元,用途为“借款”,被告***在电子回单签字并注明“收到此款”。2020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中达公司分两次汇款共计2,000,000元,用途为“借款”,***在2份电子回单上签字并注明“收到此款”,签字日期为2020年12月27日。2020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中达公司汇款1,000,000元,用途为“借款”,被告***在电子回单签字。2021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中达公司分两次汇款共计2,000,000元,用途为“借款”,***在2份电子回单上签字。
2021年11月23日,被告***(借款方)、被告中达公司(担保方)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与借款方***、担保方中达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借款方出借壹仟万元。后原告经借款方同意,于2020年12月17日、2020年12月21日、2020年12月30日、2021年2月9日将共计600万元直接转账至担保方账户,视为向借款方借款,用于借款方项目内部承包的自主经营。现借款期限已至,借款方、担保方对借款的还款情况承诺如下:一、本次担保方收到浙江宝新澳泊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500万元工程款后,借款方同意由担保方直接将200万元作为本金归还至贵公司。二、剩余40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借款方及担保方承诺在6个月内全部付清。三、借款方同意保证方在收到上述项目的工程款后按本次归还的比例由担保方直接支付给贵公司。四、担保方继续承担原借款协议的保证责任。被告***在协议尾部签字捺印,被告中达公司在协议尾部加盖了公章。
2021年11月26日,被告中达公司向原告汇款2,000,000元,备注为“澳泊”。
2024年3月22日,案外人***通过微信对***表示“肖总,盈逸一直在问借款什么时候能还,它好几个案子被执行,法人被限高了”。
另查明一,2021年9月28日,被告中达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浙江宝新澳泊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总承包的甲方年产60000台(套)智能立体停车设备及相关配套产品新建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承诺2021年9月30日之前支付200万元工程款。在2021年10月30日支付500万元工程款。在2021年11月30日支付500万元工程款。在2021年12月30日支付500万元工程款。在2022年1月20日之前支付1,000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按原合同约定支付。二、双方同意在2021年10月31日前完成初验并应甲方要求乙方在2021年9月底之前提交结算报告,若报告未按时提交则时间顺延;甲方应在乙方提交结算报告后2个月内出结算初稿,3个月内出结算报告,否则视为认可乙方提交的结算报告。
另查明二,被告中达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中达公司目前的法定代表人为***。中达上海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分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21日,负责人为被告***。
另查明三,2019年8月23日被告中达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第1项至第10项职权,还有职权为:11、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12、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除本条第11项以外的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
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经原告和两被告确认,本案系由借款合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当更正为借款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于2020年12月10日,但原告在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持续向被告中达公司出借案涉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的借款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因保证合同签订于2020年12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本案中达公司的担保责任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一、借款主体是谁;二、被告中达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中达公司归还的2,000,000元应优先冲抵本金还是利息。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借款均打入被告中达公司账户,故***不是借款人。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为借款方,中达公司为担保方。借款打入***指定的中达公司账户,属于出借人和借款人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借款合意仍发生在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故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主体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中达公司的章程规定,中达公司对外担保需要经股东会决议。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中达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文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就相关决议事项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中存在无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例外情形。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构成善意,案涉保证合同应属无效,中达公司不承担基于有效担保产生的担保责任。因本案保证合同无效,原告、被告中达公司均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中达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债务人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保证期间,被告中达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被告中达公司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又约定“直至本息等所有费用还清为止担保责任解除”,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协议》的最后一笔借款于2021年8月9日到期,履行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又在2021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剩余40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借款方及担保方承诺在6个月内全部付清,并承诺担保方继续承担原借款协议的保证责任。被告中达公司主动作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中达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即在2021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24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中达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还款承诺书》由两被告出具,原告并未加盖公章确认或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对履行顺序未达成一致,故被告中达公司归还的2,000,000元应当优先冲抵借款利息,再冲抵本金。关于利率,两被告均辩称利息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协议》,借款利息为每月1.5%,逾期还款的罚息为3%,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按照一年为36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分段核算,截至2021年11月26日,《借款协议》产生的利息为827,750.08元,本息合计6,827,750.08元,减去被告中达公司已归还的2,000,000元,被告***应归还的剩余借款本金为4,827,750.08元,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关于利息,本院将计算基数调整为4,827,750.08元,原告主张的起算日期和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盈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827,750.0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盈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4,827,750.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就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51元,由原告上海盈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02元,被告***、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94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盈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9元,被告***、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因公司法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
……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