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浙0424执15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甲。
法定代表人:乙。
被执行人:丙。
被执行人:丁。
申请执行人甲与被执行人丙、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浙0424民初39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510475.29元及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进行情况调查。被执行人共同共有的位于江苏省盐城市高新区健康路北侧、花园南路西侧康桥花园8幢-08室的不动产,经查明系自行车库,本案不再进行查封。本案于2025年4月28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丁名下浙FE21**小型汽车,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中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无有价证券、保险等可供执行财产。截至2025年6月13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执行费17505元被执行人未缴纳。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且拒不履行的情况,本院对被执行人作出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认可法院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25)浙0424执1516号案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