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27民初2024号
原告:河北中美特种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同性。
原告河北中美特种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河北中美特种橡胶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73492.31元;诉后利息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09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橡胶产品,截止到2019年10月18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273492.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给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署的《代储代销协议》中,对争议解决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由受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件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被告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代储代销协议》中,对争议解决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由受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托人所在地为河南省义马市,故本案应由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