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12民初1424号
原告:河北中美特种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手续:***,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奢岭镇文化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中美特种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美特种橡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中美特种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643395.8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10日至偿还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照年息6%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8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多种型号的密封件,合同金额988222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1196551元。截止2020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3395.8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长***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同时也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4日,河北中美特种橡胶有限公司与长***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8份购销协议并附带8份销货清单,由河北中美特种橡胶有限公司为长***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供应密封件,共计金额为988222元。合同签订后,河北中美特种橡胶有限公司按约交付了价值1196551元的货品,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2月28日,河北中美特种橡胶有限公司(丙方)与长***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甲方)、长春市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乙方欠甲方款项共计1580799.59元,甲方欠丙方货款682279.80元。三方在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公章。长***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对该笔货款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予以认定。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供货义务已履行,被告长***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2021年6月9日)起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以643395.8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河北中美特种橡胶有限公司货款682279.80元及利息(利息以682279.8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长***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