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6民初23359号之一
原告:重庆某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某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2024年12月18日,重庆某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重庆某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重庆某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9元,保全费1069元,由重庆某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