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823民初1324号
申请人:汉源县某某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汉源县。
经营者:余某某,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省某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乙。
被申请人:段某某,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申请人:李某某,女,1974年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申请人:罗某某甲,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汉源县某某建材经营部、四川省某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段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汉源县某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省某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段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甲的名下财产在80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并以新疆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单号为151000000000430372024000××××财产保全保单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汉源县某某建材经营部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四川省某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段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甲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价财产在保全金额80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期限为1年。
案件申请费4520元,由申请人汉源县某某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