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米易县某某石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06民初24289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正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易县某某石砖厂,住所地:米易县。 投资人:***,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四川省某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米易县某某石砖厂(以下简称某某厂)、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川0106民初17248号民事判决。因某某公司、某某厂不服本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01民终24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解除《红岩砖采购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55000元且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5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标准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计至起诉之日为10382元);2.判令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原告中标承建“米易县某某某村、某某村土地整理项目”,为建设施工需要采购砖,于2018年3月20日与被告签订一份《红岩砖采购合同》,约定采购红岩砖550立方米,合同签订时双方未约定价格,仅写明随行就市,交货地点为被告的厂区。由于此类采购业务往往都是先款后货,所以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分四次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其付款明细如下:2018年4月13日支付10万;2018年4月30日支付4万;2019年6月14日支付5千;2019年11月30日支付1万。以上原告总计支付了155000元给被告,现项目完结,原告经核算,通过公账付款15.5万,但经核查被告未向原告供应等价的红岩砖,故应该向原告补发足额的红岩砖,或退还原告相应的款项。原告的项目管理***、项目经理***、公司财务***分别于2021年3月、2021年5月、2021年6月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办理材料结算和财务核算,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2021年7月30日,原告派遣法务和项目经理到被告厂内当面要求查阅结算过程,被告拒绝出示对账和结算资料,拒绝说明供货出货情况。被告承认合同真实性,但以签字不真实等各种理由拒绝退还货款。 被告某某厂辩称,1.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其前提应是原被告之间存在依法成立的合同,但实际上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亦未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无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权利。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系***与某某厂建立。即使认定某某公司与某某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其行为也构成职务行为。2.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3.原告请求返还的分别于2018年4月13日和5月29日通过其账户流转的14万元的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签约情况。2018年3月20日,某某公司(甲方)提交与某某厂(乙方)签订的《红岩砖采购合同》,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就米易县某某某村、某某村土地整理项目采购烧结砖的事宜签订本合同,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合同尾部,甲、乙双方均盖章确认。经质证,某某厂对该合同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出示的合同原件从形式上看,前三页与第四页的字体、页码格式、行距、纸张成色均明显不具有同一性或连续性,虽第四页加盖了某某厂的公章,但仅能确认合同当事人名称,对双方之间标的、数量等合同必要条款均无法确认,足以说明双方对合同没有达成合意,双方之间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某某厂主张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予以否认,并称自己系原告方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代表原告工作。 二、供货情况。在原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供应价值40000-50000元的货物,主张被告应当就未供货量的货款金额予以返还,但双方均未保存结算货款的送货单、提货单等凭证。在本次庭审中,被告提交结算单(2021.10.30),载明自2018年3月18日至2019年11月21日,被告实际供货金额为107790元,采购负责人处***签字。经质证,原告对结算单三性不予认可,其结算数据并无对应的送货单据支撑,与被告在原审中陈述的已退还款项金额存在矛盾。***对该结算单无异议。 三、原告付款情况。2018年4月13日,原告根据***的《委托付款申请单》向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8年5月29日,原告根据***的《委托付款申请单》向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2019年6月14日,原告根据***的《工程借支单》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2019年11月12日,原告根据***的《工程借支单》向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以上,给付货款金额共计155000元。 四、被告返还款项情况。被告提交银行交易凭证及《领款单》、《领条》,拟证:被告根据***的退款申请,分别于2018年4月15日退还货款45864元、2018年5月11日退还货款10000元、2018年6月17日退还货款10000元、于2018年8月12日退还货款7394元、于2020年5月10日退还货款10500元,以上共计退还货款金额为83758元。在原审中,被告辩称已向***退还砖款合计123758元。经询,被告称该数据为会计反馈,但只有83758元有证据。***质证称对领条三性无异议,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未标明是砖款。 五、其他事实。原告认可案涉项目施工由***、***等人组成施工团队进行项目管理。被告辩称***为实际施工人,提交以下证据:米易县某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关于某某某村、某某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单位人员履职的函》、《关于加快推进米易县某某某村、某某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进度的通知》(米投【2018】71号)、《关于加快某某某村、某某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的通知》、《米易县白坡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复工前会议纪要》(【2019】1号)和会议签到表、《关于加强在建工程项目管理的通知》、《关于推进某某某村、某某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进度的通知》、《关于某某某村、某某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整改通知》、***发放案涉项目人工工资的相关手续,拟证:原告在承建案涉项目施工期间进度滞后,项目经理、负责人等长期不在施工现场,存在违法转包嫌疑等问题,以及***代表原告对该项目实施管理工作、发放工作等。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证据形成时间来看,除了2018年2月2日米易县某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关于加强在建工程项目管理的通知》外,其他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某某厂2018年4月15日第一次、2018年5月11日第二次、2018年5月29日第三次将款项退给***的时间,且《关于加强在建工程项目管理的通知》内容主要是业主方向施工单位要求加强春节期间施工安全生产管理,无法从其内容解读处***有收取案涉款项权利。***质证称,对三性无异议,否认与某某厂建立合同关系,只是负责原告项目砖的采购,构成表见代理。并提交2017-2018年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银行转账凭证、结算证明、材料采购凭证、授权委托书等,拟证明其属于公司项目管理人员,项目所需红砖均由本人负责采购,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质证称,2017-2018年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恰好证明***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而只是原告当时项目的临时聘用人员,故对其支付工资。不能证明***作为临时聘用人员有权接收本案的红岩砖采购款。对结算证明三性均不认可,***作为原告临时聘用人员不能代表原告对外进行任何款项的结算,且结算证明上也无原告的盖章,不认可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对材料采购凭证三性不认可,***的收据,真实性不认可,收据上并未载明红砖是用于案涉项目,收据上体现的砖款只有三千元,即使是真的,对于剩余的原告支付的砖款应该承担退还责任。发货单三性都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第一份委托书的内容是提交砂石的确认,认可真实性,原告就案涉项目与相关单位进行交易,均会向相关单位提交授权委托书,证明相关人员的权限。本案中第三人没有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不应该向其进行退款。第二份委托书真实性认可,同前一份委托书的质证意见,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支付农民工工资也是在有我公司授权情况下的代理行为,不能证明***有权对外结算收取款项。被告质证称,对工资表、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项目有关的红砖买卖合同是原告和***之间进行,正由于原告没有参与项目管理,所以对红砖用料不清楚,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红砖买卖合同关系。结算证明真实性无异议,项目结算人为***,可以说明案涉项目实际由***负责。收据三性无异议,说明被告与***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东新某某厂的发货单也证明***是作为个人对外采购红砖。授权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转账凭证、领条、委托付款申请单、工程借支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评判: 关于案涉合同的主体认定。案涉合同经某某公司、某某厂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某某厂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理应知道合同签章的法律效力及相应后果。若如其所述,其在不知前页内容的情况下加盖公章,就应当视为其无论前页内容如何均予以接受并认可,故即便合同前后页的纸张、印刷等不一致,也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提出***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的抗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主要为***参加会议、领取文件等,相关文件的发函对象均为某某公司,会议签到表中***单位亦手写“某某公司”,且文件落款时间大多晚于被告向***退款时间,故从证据形成时间及证据所载内容上看,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表见代理有其严格的表现,即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限的情况,主观上相对人是善意的且无过失。但在本案中,根据本案某某公司、某某厂之间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可以看出某某厂并未尽到善意第三人应尽的审慎注意及合理审查义务,没有形成主客观上使某某厂相信***具有代表某某公司收取款项的情形,其理由如下:一、客观上,某某厂明知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且相关款项亦是经某某公司转账支付至某某厂。某某公司虽通过委托付款、工程借支等形式向某某厂支付货款,但付款申请人为***,也非***,故涉及退还收取款项对象上,在某某公司未出具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某某厂应当审慎核对。某某厂向法庭出示的米易县某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文件,反映出某某公司存在项目管理混乱,***系项目管理人员等,但不能反映出***有权收取款项的权利外观。且在一般交易过程中,收付款权限应当比收货、结算等具有更严格、明晰的要求。二、主观上,在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已明确未授权***结算收款,某某厂仍与***签具结算表,不能认定其善意无过失。因此,表见代理并不成立。 关于某某厂是否应承担退还款项的责任问题。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厂支付155000元,就实际供货金额上,因双方均未保留、持有送货凭证,准确金额无法核对。某某公司在原审陈述中自认供货金额为四至五万元,某某厂主张以***出具的《结算表》载明金额107790元作为实际供货金额,本院审查认为,对账结算系双方核对账目的过程,在某某厂不持有相关送货凭证的情况下,***单方出具的《结算表》亦未有其他相关送货凭证相印证,故有待进一步证实。若如其所述,某某厂已向***退还至少83758元,则供货金额107790元加上退还金额83758元,远超过某某公司支付的155000元,存在矛盾之处。且在金额存在较大差距下,某某厂不保留债权凭据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该结算单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采用折中法确认供货金额为45000元。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厂预付货款155000元,但某某厂仅供货45000元,尚有110000元供货义务未履行。为此,某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院确认案涉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1年10月20日解除。案涉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进行清算,根据某某公司付款及某某厂供货金额进行品迭后,某某厂应当向某某公司退还剩余货款110000元。某某厂向***退还的款项,可另案理直。对于某某厂提出的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限,案涉合同在诉讼过程中予以解除,因此某某公司可向某某厂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某某厂未能足额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退还款项的具体时间、计息标准,本院酌定资金占用利息以剩余未退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为诉讼已实际产生3000元律师费,并提交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律师费非为实现债权而必要支出的费用,且案涉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厂提出的管辖异议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其未在举证、答辩期间内提出,且已应诉答辩,故本院具有管辖权。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某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米易县某某石砖厂之间签订的《红岩砖采购合同》于2021年10月20日解除; 二、米易县某某石砖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某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剩余货款1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实际未退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省某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元、保全费1295元,由米易县某某石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附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